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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43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王凱俐

原告
林濬維
原告
陳氏勝
原告
前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律師
被告
周家立
被告
詮虹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治紳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家立等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被告周家立、銓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銓虹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濬維新臺幣(下同)3,752,518元及連帶給付原告陳氏勝3,953,953元,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16號裁定移送於本院民事庭。按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定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對被告周家立、銓虹公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渠等連帶賠償,然被告銓虹公司並非110年度審交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有罪之人,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是原告對被告銓虹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惟依前揭說明,原告仍得以繳納裁判費之方式,補正前開起訴程式之欠缺。故原告請求被告銓虹公司連帶賠償之金額總計為7,706,4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329元,茲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則駁回原告對被告銓虹公司之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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