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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43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王凱俐

抗告人
原告
林濬維
原告
陳氏勝
原告
前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律師
相對人
被告
詮虹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治紳
被告
周家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3月21日111年度重簡字第4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詮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詮虹公司)為被告周家立之僱用人,而被告周家立於受雇業務時駕車致抗告人等之子枉死,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被告詮虹公司救被告周家立之犯罪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原裁定命原告補繳對被告詮虹公司部分之裁判費,於法未合,應予廢棄,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刑事被告以外依實質民法之直接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而言。如民法第28條之法人、第187條所定之法定代理人及第188條所定之僱用人等,始足當之。是本院前以被告詮虹公司並非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之人,命原告補繳對被告詮虹公司部分之裁判費,顯屬有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自為撤銷原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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