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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4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
    王士珮

  • 當事人
    鄭素琴廖家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490號原 告 鄭素琴 訴訟代理人 吳文君律師 被 告 廖家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交附民字第2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零叁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9年6月5日因酒駕為監理機關逕行註銷,而未重新考領,為無駕駛執照之人。其於108年11月16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搭載被害人陳嘉琳,沿新北市三重區中興橋快車道中線車道往三重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28分許,行經中興橋三重端中正南路、環河北路出口 匝道前,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且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接近上開出口匝道處之中線車道,向右跨越雙白實線之禁止變換車道線,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適有侯景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沿外側車道同方向行駛至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後方,見狀向右閃避不及,先撞上右側安全島後反彈,再撞擊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後側車身,被告所駕駛車輛因此往前撞擊中央分隔水泥護欄,復向左翻覆而撞擊同向內側車道由訴外人張振暐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C車)右側 車頭,致被告所駕駛車輛當場起火燃燒,陳嘉琳逃脫不及而全身多重性創傷併嚴重燒傷致熱休克併神經性休克而當場死亡。又原告為陳嘉琳之母,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下:(一) 殯葬費用:被害人陳嘉琳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原告為其支出殯葬費為新臺幣(下同)238,170元。(二)扶養費用:本件 原告係39年6月28日出生,於陳嘉琳死亡時(108年11月16日)為69歲,參酌內政部公布之108年全國簡易生命表(女性), 尚有平均餘命為18.86年(即18年10月又15日),期間依法得 受陳嘉琳扶養。又原告有3名子女,惟長女黃寧玉死亡已久 ,故陳嘉琳對原告之扶養義務比例為2分之1;又依行政院主計處108年度家庭收支調查表,原告居住之基隆市每人每月 平均消費支出為22,324元,每年為267,888元,故原告請求 被告一次提前給付,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 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813,221元。(三)精神慰撫金:本件原告為陳嘉琳之母,單親扶養陳嘉琳至成年,陳嘉琳事親至孝,於事發前與原告同住,為原告主要照顧者,豈知陳嘉琳卻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而不幸慘死,原告今後生活頓失所依,與摯愛之女兒天人相隔,精神上遭受巨大苦痛,將永久無法平復,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甚鉅,故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上開金額合計為4,051,391元(計算式:238,170元+1,813,221元+2,000,000元=4,051,39 1),另扣除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00萬元,被告仍應賠償原告3,051,319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及第19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51,3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本件事故主因是侯景原本身超速行駛,惡意逼車所導致,不是被告造成的,刑事判決亦認定侯景原亦有過失,被告在刑案部分仍有上訴。又原告請求喪葬費用部分,於事發當時被告即有匯款10萬元予原告。另原告請求扶養費部分,強制險亦有理賠200萬元。至於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陳嘉琳係被告之未婚妻,本件事故最大的受害者應是被告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引用本院110年度 交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證據。被告固不爭執所駕駛之A車與B車、C車發生碰撞,並致A車當場起火燃燒,陳嘉琳因而死亡之事實,惟否認其有何過失,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可資 參照)。又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又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設於交通特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道、彎道、坡道、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14號刑事電子卷證, 經本院刑事庭勘驗C車行車紀錄器影像,04:11:50,畫面可 見一輛黑色自用小客車(即A車)在橋上中線車道行駛,並 漸往外側車道移動,04:11:52,A車右方向燈亮起,準備進 入外側車道,04:11:53起,A車右輪略跨越中線及外側車道 線進入右側車道,迄04:12:01,A車右輪仍在上開車道線略 靠右側附近。04:12:02,A車到達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 ,右輪僅略在雙白實線右側,車身係在雙白實線上,並開始明顯向外側車道行駛,此際未見C車車速有明顯變化,但C車與A車之距離拉近,於04:11:59至04:12:22處,A車2度亮起 車尾煞車燈。04:12:03,此時另一輛黑色自用小客車(即B 車),自外側車道後方行駛而來,車頭進入畫面右側。04:12:04,A車外切後,左輪已壓在雙白實線上,同時B車與A車 距離迅速拉近。04:12:05,A車完全進入外側車道,此時A車車尾與B車車頭相距不到半個車身,B車旋偏向右方行駛,在一陣煞車聲後,於04:12:06,B車因撞擊右方分隔島後彈回 ,車頭偏向左方撞擊A車右側車身後方。04:12:07,A車迎面騎上中線車道與外側車道(此車道沿伸至三重端中正南路、環河北路出口匝道)間之分隔島,因分隔島撐起車輛,A車 遂向左側彈跳翻滾,並飛越中線車道,於04:12:08撞擊C車 右側車身,因而發出撞擊碎裂聲,畫面搖晃且出現物品碎片飛散之情形,有勘驗筆錄可按。經核上開影像顯示,被告所駕駛之A 車右轉方向燈係於04:11:52亮起,1秒後(04:11:53),右輪略跨越中線及外側車道線進入右側車道,嗣經過9秒(即迄04:12:02止),右輪仍保持在上開 車道線略靠右側附近。其後(04:12:02起),A 車到達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此時距其亮右轉方向燈已有10秒,右輪仍略在雙白實線右側,車身在雙白實線上,並未完全跨越車道,此際A 車開始明顯外切,3 秒後(04:12:05),始完全進入外側車道,此時距其亮右轉方向燈已有13秒,惟當時A 車與後方接近之B 車相距已不到半個車身等情,再1 秒後(04:12:06),B 車即煞車並向右閃避後彈回,兩車旋發生碰撞等情。足見被告駕駛A 車在亮右轉方向燈後,於外側車道後方尚無來車接近之情形下,僅保持車身略為跨越車道之狀態,時間長達9秒,而仍未在此期間及時跨入外側車道, 迨到達雙白實線處,始明顯外切變換車道,而有在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處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且該違規與事故之發生僅相距4 秒,時間密接等情甚明。是固然A 車在進入匝道前之槽化線處,已完全進入外側車道,仍無解於其先前已經違規之事實。再參諸被告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禁止變換車道線處變換車道,致後方來車即B 車閃避不及而發生事故,終造成A 車翻覆後起火,陳嘉琳逃生不及而死亡,足認被告之前開行為自已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又本案經檢察官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劃有禁止變換車道線路段,違規變換車道,為肇事原因;嗣再送請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亦維持上開鑑定意見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事故鑑定會109 年4 月15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9 年7 月2 日新北交安字第1090920940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益證被告上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甚明。況被告因犯本件過失致死等罪,經本院以110年度交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0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亦以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2號駁回上訴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況連帶債 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縱認侯景原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然原告本得對於其中一人為全部之請求,亦不影響被告應負全部損害賠償之責。是被告前開抗辯,委不足採。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 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亦有規定。。茲 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一)殯葬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陳嘉琳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因而支出殯葬費用238,17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基隆金寶塔建設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2張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堪認 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二)扶養費部分: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陳嘉琳之母,原告之扶養義務人除陳嘉琳外,尚有1名成年子女即陳彥蓉,此有戶籍謄本可參。從而,原告 之扶養費應由其子女平均負擔,故陳嘉琳對原告應負2分之1扶養義務。 2.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同法第1117條亦有明定。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第2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是以,直系血親尊親屬請求扶養費之損害賠償,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且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為要件。經查,原告為39年6月28日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於陳嘉琳108年11月16日死亡時為69歲,其109年度無所得、名下有2輛汽車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參以原告年逾65歲,依其上開財產所得情況判斷之,尚難獨力維持生活,自得請求子女共同扶養。另原告住居地在基隆市,本件事故發生於108年11月16日,原告主張以基隆市108年度之簡易生命表及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2,324元,每年為267,888元為 本件扶養費用之支出計算標準,並依內政部公告108年度全 國簡易生命表(女性)所示,原告於陳嘉琳死亡時年滿69歲,以平均餘命18.86年計算受扶養期間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又陳嘉琳對其應負1/2 法定扶養義務,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得請求之法定扶養費金額應為1,812,204元【計算方式為:(267,888×13.00000000+(267,888×0.86)×(13.00000000-00.00000000))÷2=1,812,203.0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86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8.86[去整數得0.86])。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1,812,204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之女陳嘉琳為65年9月22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43歲,因被告過失行為致死亡,原告因系爭事故驟失至親,天人永隔,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原告係初中畢業,目前無工作及薪資收入,109年度無所得,名下有2輛汽車;被告為專商畢業,待業中,先前從事食品業務,109年度薪資所得18萬餘元,名下無財 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是本院參酌兩造之學歷、地位、職業、經濟能力,暨被告行為之加害情形,及原告因喪女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5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無 據。 (四)基上,原告所受損害合計3,550,374元(計算式:喪葬費用238,170元+扶養費用1,812,204元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3,550,374元)。而被告抗辯其已給付喪葬費用100,000元予原告,為原告所不爭執,依法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3,450,374元(計算式:3,550,374元-100,000元=3,450,374元) 。 五、復按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受害人之遺屬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其第一順位為父母、子女及配偶。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2項、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12條定有明文。故國家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給付補償金後,被害人或其遺屬就該補償金給付範圍內之債權已法定移轉於國家,被害人或其遺屬不得重複向應負損害賠償之人求償。準此,請求權人如因汽車事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受領保險給付,或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領取特別補償金者,均應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自賠償金額扣除。經查,本件原告業因陳嘉琳死亡,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萬元,並已依犯罪被害人保護 法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補償,經該會以109年度補審字第138號、第139號決定書補償原告50萬元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上開決定書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萬元及犯罪被害人遺屬補償金50萬元,原告得請求被告 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950,374元(計算式:3,450,374-1,000,000元-500,000元=1,950,374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50,3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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