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536號
- 原告
- 永旭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采緁
- 訴訟代理人
- 張建榮
- 訴訟代理人
- 陳志聰
- 被告
- 筌揚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於民國11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527元。嗣於民國11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110年5月起向原告購買多筆潤滑油品,銷貨單號0000000-A013、0000000-A014、0000000-A076、0000000-A004號等,均已由被告公司人員簽收無誤,詎被告迄尚積欠貨款計64,200元未給付,迭經催討亦未獲支付。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及銷貨憑單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