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548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江毅軒(原名江坤斌)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忠和
- 即被告
- 振泰洋酒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宥琳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李忠和、振泰洋酒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又裁判費部分,因上訴人上訴範圍不明,如上訴人聲明為:上訴人之訴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901,5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應徵上訴審裁判費29,863元;如非上開之聲明,上訴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依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裁判費並繳納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