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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54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王凱俐

原告
江毅軒(原名江坤斌)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
被告
振泰洋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宥琳
被告
李忠和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耀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日及112年2月21日所為之裁判,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及民國112年2月21日民事裁定之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應更正處 原記載 更正後記載 ⒈ 主文欄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7,626元,及被告李忠和自民國110年10月22日起、被告振泰洋酒有限公司自111年12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7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007,6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77,626元,及被告李忠和自民國110年10月22日起、被告振泰洋酒有限公司自111年12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7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277,6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⒉ 事實及理由欄之貳三㈡⒐(判決書第9頁第11及14行) 基此,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前揭傷害,因而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為4,477,62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46,681元+看護費用30萬元+醫療耗材36,388元+交通費用62,645元+財產損失15,430元+不能工作損失308,424元+勞動能力減損3,178,058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4,477,626元)  基此,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前揭傷害,因而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為4,747,62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46,681元+看護費用30萬元+醫療耗材36,388元+交通費用62,645元+財產損失15,430元+不能工作損失308,424元+勞動能力減損3,178,058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4,747,626元)  ⒊ 事實及理由欄之貳四(判決書第9頁第23至25行)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4,007,626元(計算式:4,477,626元-470,000元=4,007,626元)。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4,277,626元(計算式:4,747,626元-470,000元=4,277,626元)。元 ⒋ 事實及理由欄之貳五(判決書第9頁第27行)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4,007,626元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4,277,62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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