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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62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王士珮

原告
黃詩惠
被告
楊巧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審附民字第99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壹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係同事,二人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24日4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號8 樓工作場所,以腳踹擊原告之腹部2 下,及以拳頭揮打原告之頭部及臉部各1下,致原告受有頭部及腹部之挫傷併腫痛之傷害。故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茲請求項目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已在新北市聯合醫院三重院區、仁安堂中醫診所支出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370元。

2.交通費用:原告已支出往返住家及新北市聯合醫院三重院 區10次計程車資計950元、往返住家及仁安堂中醫診所2次 計程車資260元。故請求交通費用共計1,200元。

3.薪資損失:原告因遭被告打傷造成持續頭暈及腹痛之不適,無法上班,故聽從醫師建議休息療養數天,故向雇主請假7日,造成無工作收入之損失,以原告枱費每枱300元,當番每枱400元,並有抽成獎金、小費,共計受有25,000元工作損失,如對原告薪資資料有疑義,請求依勞動部法定最低基本工資計算。

4.離職薪資損失:被告無故打人就是不對,遭公司解雇乃屬合理,但原告是受害者,也沒還手,卻因被打傷而被公司命離開而失去工作,故被告應賠償離損失35,000元。

5.精神慰撫金:原告因遭被告重踹造成嚴重胃腹部疼痛,喝水飲食都因嘔吐感影響食慾,每晚睡覺也都因腹痛輾轉難眠,且遭被告當眾打傷及辱罵原告又找人助陣,使原告受蒙羞、名譽及形象受損,原告在職場多年,向來安分守己,第一次遭人毆打及羞辱,受有極大委屈及不堪,每晚睡覺除了腹痛外,更因此羞辱經常驚醒,難以入眠,且被告犯後態度惡劣,造成原告身心受有嚴重打擊,痛苦至極,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30,000元。

6.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為193,570元。

(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3,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故意徒手毆打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仁安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因本件故意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訴字第913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經本院核閱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訴字第913號刑事電子卷證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有故意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傷害行為而支出醫療費用2,370元等語,業據提出仁安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暨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傷害行為而支出計程車往返醫院交通費用1,200元等語,業據提出醫療費用單據、計程車資計算表等件為證。經核有關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部分,原告就診日期為109年8月24日、8月28日、9月1日、9月2日、9月9日、9月17日,原告往返住家及該醫院之單程計程車車資為95元;另有關仁安堂中醫診所部分,原告就診日期為109年9月12日,原告往返住家及該診所之單程計程車資為130元,堪認原告因受傷往返醫療院所支出之交通費用為1,400元(95×6×2+130×1×2),故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1,2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傷害行為依醫師建議休息療養而向雇主請假7日無法工作,故受有25,000元之工作損失等語,業據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5月11日診斷證明書及御麟企業社請假單等件為證。經核依據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患者主訴因遭外力致上述症狀(腹部挫傷)……宜休養兩星期及門診持續追蹤。」等語,足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而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4日,是原告此範圍內主張其因傷請假7日無法工作,應屬有據。又查,原告固據提出其每日工作所得計算明細,惟關於其收入之計算仍屬有疑,尚難遽採,本院審酌原告係59年4月生,於發生本件事故時(109年8月24日)為50歲,堪認其至少應具備一般勞工之勞動能力,而能獲得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是原告自得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其因傷不能工作之損失。又依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自109年1月1日起至109 年12月31日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3,800元,故原告所受7日不能工作之損失,自應比照上開基本工資計算,始為合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5,553元(計算式:23,800×7/30=5,5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離職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打傷而被雇主命令離開而失去工作,故被告應賠償離職損失35,000元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就其已遭雇主解僱之事實,暨該解僱係與本件被告傷害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上開主張,自不足採。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原告係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日收入不固定,約1、2千至7、8千元,109年度給付總額16萬餘元,名下有多筆投資;被告為二、三專肄業,依其在本院刑事庭供述現從事外送工作,109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兩造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是本院斟酌兩造之上述身分、社會地位、資力、被告行為之侵害情節、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暨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於日常生活受影響情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30,000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9,12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370元+交通費用1,200元+薪資損失5,553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9,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九、又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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