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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64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彭松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何敏漢
被告
旺來冰館
被告
兼 法 定 郭婉柔
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旺來冰館(合夥)前於民國109年7月16日,邀同被告郭婉柔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貸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五年,自109年7月16日起至114年7月16日止,及約定自109年7月16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並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4年7月16日止,改依當時公告之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0.84%加碼1.005%(0.84%+1.005%=1.845%)計算浮動利息,嗣後隨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如未按期攤繳本息時,除應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借款放款利率加付延遲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且依授信約定書【一般共通條款】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停止營業時,得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旺來冰館自111年2月27日起,即未能依約攤還本息,迄尚積欠498,298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被告郭婉柔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退件掛號信封、催告書、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資料、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資訊查詢資料及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等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法 官 彭松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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