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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7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2 日
  • 法官
    趙義德

  • 原告
    周雅華
  • 被告
    陳韋廷即大博爾企業社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754號 原 告 周雅華 訴訟代理人 孔令凱 被 告 陳韋廷即大博爾企業社 營業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被 告 蔡依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佳瑋律師 傅煒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柒佰陸拾元,及被告陳韋廷即大博爾企業社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起,被告蔡依凌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玖萬陸仟柒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其於民國109年11月8日將所有之寵物狐狸狗PON P0N(下 稱系爭犬隻),送至被告陳韋廷即大博爾企業社(下稱陳韋廷)經營之優里寵物健康SPA館-新莊中華門市(下稱優 里館)進行寵物美容,並由被告陳韋廷僱用之寵物美容師即被告蔡依凌為系爭犬隻進行洗澡美容等服務。而系爭犬隻於送洗時,精神良好、四肢動態正常,無任何身體健康異常之情事。詎料,原告之子於同日接回系爭犬隻時,竟發現系爭犬隻有活力不佳且大量流口水之異常症狀,乃當場詢問原因,店員僅回覆是嚇到之緣故,原告之子嗣後並發現系爭犬隻之腿部受傷已無法行走,同日隨即將之送往慈愛動物醫院寧夏分院(下稱慈愛醫院)治療,經診斷有「右後肢股骨頭生長板骨折」之傷勢,需接受手術並長時間追蹤與復健,之後原告即將系爭犬隻分別再送至慈愛醫院、小王子動物醫院及其長安分院(下依序稱小王子醫院、長安分院)治療與復健,因而共支出手術費及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26,540元;另於109年11月8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因將系爭犬隻送醫就診,往返住家及前開醫院, 預估受計有交通費13,770元之損害(含至慈愛醫院就診治療共2次,來回一趟車資為540元,至小王子醫院就診治療共9次,來回一趟車資為610元,至長安分院就診治療共12次,來回一趟車資為600元,計算式:540元×2次+610元×9 次+600元×12次=13,770元)。二者合計,原告所受損害共 140,310元(計算式:126,540元+13,770元=140,310元) 。惟被告陳韋廷卻表示其所僱用之被告蔡依凌執行職務,並無任何疏失,僅願賠償2萬元。為維護權益,爰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0,31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於被告陳韋廷之請求權基礎: 1依原告與被告陳韋廷間簽訂之優里寵物服務約定條款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請求:依系爭同意書第5條: 「甲方(即原告)之寵物在乙方(即被告陳韋廷)美容寄宿期間因故受傷,乙方將負責其醫療費用支出;甲方之寵物在乙方美容寄宿期間因故死亡,經動物醫院診斷,排除寵物自身健康狀況之因素外,由雙方協議賠償金額,乙方最高賠償總金額為新台幣兩萬元整」之約定,可知系爭犬隻於被告美容寄宿期間因故受傷,被告陳韋廷自應負責醫療費用之支出。至於前開限制最高賠償金額為2萬元之後段約定,就契約語意觀之,應限於「寵 物在乙方美容寄宿期間因故死亡」之情形,且該限制賠償金額之條款,亦因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0條之1:「本節所定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或第三人 之損害賠償責任,不得預先約定限制或免除。」之規定,應屬無效。 2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按稱寄託者,謂當 事人之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又受寄人保管寄託物,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另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傷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590條、第490條第1項、 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將系爭犬隻有償寄託與被告,由被告為系爭犬隻進行剃毛、剪指甲、洗澡等寵物美容服務,及代為短期照顧之工作,待服務內容完成後,由原告將系爭犬隻接回,則兩造成立之契約內容應為承攬及寄託之混合契約,被告依法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履行契約。被告既以寵物美容為業,明知寵物於梳洗美容之時,會有掙脫、跳躍等行為,自應加強防範以避免寵物受傷。然被告於109年11月8日提供系爭犬隻前開服務時,竟疏於防範,致系爭犬隻受有「右後肢股骨頭生長板骨折」之傷害,明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難謂已依約為合於債之本旨之給付。 3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請求: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 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企 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同法第7條之1第1項亦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陳韋廷為提供寵物美容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對於提供消費者之服務,本應確保其安全性,如有違反,當有消保法第7條規定之適用,且不以被告陳 韋廷之受僱人或使用人有故意或過失而該當侵權行為構成要件為限。又被告陳韋廷須確保所提供服務之品質、安全性,並避免消費者送交之寵物因其所提供之服務有任何受傷、死亡之情事,然被告陳韋廷卻疏未注意、預防並採取適當方法避免系爭犬隻受傷之結果,則被告陳韋廷所提供之服務自難認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故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 定,就所生之損害請求被告陳韋廷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4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本件被告蔡依凌為被告陳韋廷所僱用之寵物美容師,被告陳韋廷對之有管理、監督之義務,本應監督、預防被告蔡依凌為服務時,對系爭犬隻所造成之損害,並管理、指揮被告蔡依凌為妥適之處理,然被告陳韋廷疏未盡相當之注意造成系爭犬隻受傷,難謂其選任監督被告蔡依凌業務之執行無過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陳韋廷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對於被告蔡依凌之請求權基礎:被告蔡依凌為專業寵物美容師,應深諳寵物之習性,於執行寵物美容工作時,本應採取一切必要行為,以避免寵物受傷。然被告蔡依凌竟疏未採取必要預防行為,造成系爭犬隻受傷之結果,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二、被告則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被告陳韋廷為大博爾企業社之負責人,被告蔡依凌為店內之美容師,原告於109年10月11日在店內進行第一次消費 ,並簽有系爭同意書、會員基本資料卡,消費內容為寵物包月洗澡美容方案(包月2,000元,共4次洗澡,含1次spa、1次美容),原告陸續於109年10月11日、同年月17日、25日、11月1日、11月8日帶其所有之系爭犬隻至店內進行共5次洗澡美容服務。而系爭犬隻於洗澡美容過程並未受 傷,且全程不論係沖水、洗澡、吹風、美容,系爭犬隻均多次呈現四肢正常可站立之姿勢,原告既未舉證被告為本件侵權行為人,且與其所有系爭犬隻之傷勢間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非有據。又有關鈞院就系爭犬隻實際受傷日期及時間,函請佳護動物醫院(下稱佳護醫院 )進行鑑定,結果認:「依醫療紀錄及X光片本院依經驗推斷受傷日期應為(含)就診日(109/11/08)之二日內之新傷」等情,則原告至少應先證明「系 爭犬隻係於109年11月8日受傷」,且「受傷係因被告於美容洗澡過程中,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致」等情,否則難認系爭犬隻受傷結果係可歸責於被告或有任何因果關係存在。 (二)系爭犬隻於洗澡美容過程並未受傷,被告也並未發現系爭犬隻有任何受傷情況,縱使系爭犬隻確實係於被告店內受傷,核其原因,應係於第二次洗澡時,因其不斷上下跳躍與激烈反抗所自行造成,被告對此雖感遺憾,惟系爭犬隻受傷確實與被告行為無因果關係,此有下列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證:①系爭犬隻第一次洗澡時(11時9分15秒-11時14 分15秒):系爭犬隻不斷跳躍、反抗洗澡,被告雖有因要清洗肛門及肛門腺而拉系爭犬隻尾巴,然其活動力旺盛無虞,不斷走動、跳躍與甩動身體,無任何受傷跡象。②11時14分50秒至11時15分50秒:系爭犬隻爬出水槽到一旁鋪有毛巾之桌子上(並無摔落地上或受撞擊),活動力仍旺盛,可不斷走動、轉圈與甩動身體。被告嗣後發現,將其抱回水槽,而無任何受傷跡象。③11時16分20秒至11時21分20秒:系爭犬隻獨自於水槽中(有繫繩),仍可不斷走動、跳躍與四處觀望,活動力仍屬旺盛,而無任何受傷跡象。④系爭犬隻第二次洗澡(11時26分00秒-11時28分55秒 ):於有繫繩情況下,系爭犬隻較第一次洗澡時,反應更為激烈且難以控制,於水槽中不斷激烈反抗、跳躍與試圖掙脫(且當被告未碰觸系爭犬隻身體時,其仍不斷跳躍、試圖跳脫水槽)。而於11:28:40至11:28:44秒間,系爭犬隻疑似右後腳有未著地狀況,故合理研判系爭犬隻係第二次洗澡時,因不斷激烈反抗與跳躍而受傷。⑤11時28分56秒至11時53分49秒:被告替系爭犬隻擦拭、吹乾身體,過程中無碰撞或摔落地上情事。之後均於寵物欄中,囿於空間因素,系爭犬隻無法反抗,亦無法進行激烈跳躍或奔跑,迢程中無造成傷害之可能性。⑥11時53分50秒至11時59分59秒:被告將系爭犬隻吹乾、烘乾後,抱至美容室檯桌上並繫繩,過程中無碰撞或摔落地上情事。(過程中,系爭犬隻右後腳似有不適、不想站立狀況)。⑦12時01分50秒至12時02分30秒:系爭犬隻於美容室檯桌上(有繫繩),於站立時,右後腳似有發抖、抽搐、無法直立情況,因此可合理研判為第二次洗澡時,系爭犬隻因不斷上下跳躍、反抗而自行造成傷害。 (三)系爭犬隻發生受傷之情,固令人不捨,然被告提供之洗澡美容服務,實已符合服務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自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況且,被告蔡依凌雖為系爭犬隻提供洗澡美容服務,然對於系爭犬隻自行跳躍或於洗澡外不慎碰撞之突發事件,實難期其能及時予以防免,是以倘系爭犬隻在其店內有受傷情事(假設語氣),仍不得僅因系爭犬隻於店內發生碰撞或意外,即遽認被告確有看顧上之疏失。 (四)被告蔡依凌為具有5-6年寵物美容服務經驗之美容師,並 取得丙級寵物美容技術士證照,故被告陳韋廷對於選任被告蔡依凌與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實已盡相當之注意,而被告陳韋廷所提供之美容師、寵物沖洗區、美容區,及該店所提供之寵物洗澡美容服務,已均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又消保法第7條至第10條之規定 係與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保障相涉內容為限,本件原告主張其委託被告為糸爭犬隻進行美容服務,既未涉及危害原告安全與健康情事,即非屬消保法第7條規定應負賠償責 任之範圍。又觀同法第51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以及懲罰性違約金賠償類型,應限於企業經營者就自身經營行為有故意過失者始得請求,不及於對受僱人選任監督行為有故意過失者。 (五)原告違反系爭同意書第2條:「甲方應詳實告知乙方該寵 物健康狀況,委託期間若有健康狀況之異常,將由乙方送至乙方指定之專業動物醫院診療,經醫院診斷為寵物自身健康狀況所引發相關問題,其醫療費用甶甲方負擔。」之約定,而自行將系爭犬隻送醫,使被告無從追蹤系爭犬隻是否係受必要且相關之治療及照顧,造成原告請求醫療金額,實有過當,則有關原告將系爭犬隻送醫所支出之費用,自不得拘束被告,且本件就超過2萬元部分之請求,被 告無給付之義務(因依系爭同意書第5條約定,關於賠償 總金額之上限為2萬元)。 (六)原告雖指稱本件有消保法第10條之1規定之適用,然該條 文所指不得預先約定限制或免除,既限於「本節」,其範圍自僅指同法第7條至第10條所規定之與消費者之健康與 安全保障相涉內容為限(原告似為誤引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裁判要旨)。本件原告主張其委託被告為系爭犬隻進行美容服務,既未涉任何危害原告安全與健康之情事,即非屬消保法第10之1條規定不得預先約定限制或 免除範圍。 (七)本件縱使系爭犬隻之傷勢與被告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假 設語氣),且依蛋殼頭蓋骨理論,系爭犬隻之特殊體質不影響因果關係之成立,惟被告過去對於所有寵物均係提供相同服務、依據相同流程,從未有其他寵物因此受有傷害,故本件系爭犬隻縱使受傷,亦應係因其特殊體質所致,如令被告負擔全部損害賠償責任,亦有違公平原則,應類推適用民法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始為公允。 (八)再者,縱認被告應就系爭犬隻之傷勢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假設語氣),原告主張之金額亦顯非合理,茲說明如下:①109年11月8日慈愛醫院部分:依據就醫費用明細,其中有關光碟耗材100元及口腔灌洗300元,與系爭犬隻之傷勢治療無關,且非必要性。②109年11月9日、同年月10日、14日、17日小王子醫院部分:原告未提出相對應之該等日期診斷證明書,更未具體說明該等日期治療之項目、內容、理由為何,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被告主張該等日期之費用與系爭犬隻之傷勢治療無關,並否認該費用之必要性。另關於該11月10日之手術,縱屬治療系爭犬隻之骨折傷勢,然亦非屬必要之治療方式,蓋一般犬隻尤其是幼犬,其癒合能力强,骨折之必要治療方式不一定要開刀。原告對於系爭犬隻之治療顯係過度治療而無必要。③109年11 月14日慈愛醫院部分:原告未提出相對應之該等日期診斷證明書,更未具體說明該等日期治療之項目、內容、理由為何,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被告主張該等日期之費用與系爭犬隻之傷勢治療無關,並否認該費用之必要性。④109年 11月17日、同年12月18日、19日、25日、110年1月17日、同年5月9日小王子醫院部分:原告未提出相對應之109年11月17日該日期診斷證明書,更未具體說明該日期治療之 項目、內容、理由為何,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被告主張該等日期之費用與系爭犬隻之傷勢治療無關,並否認該費用之必要性。又原告雖提出109年12月18日小王子醫院診斷 證明書與收據明細,惟該診斷證明竟載有「絕育」之與系爭犬隻傷勢無關之治療内容,顯無必要性。再者,有關「骨釘移除」部分,因原告先前對於系爭犬隻之「開刀治療方式」,既係過度治療而無必要,故其後之「骨釘移除」亦屬過度治療而無必要;另原告已於109年11月10日之手 術中為系爭犬隻購買300元頭套,其後復於109年12月18日重複購買頭套,因頭套可重複使用,顯無於短時間內再購買之必要;又於110年5月9日時距系爭犬隻骨折日已至少 半年,故關於該次診察、X光、鎮靜之3,450元費用,實與系爭犬隻之傷勢治療無關且非必要性。⑤110年1月25日、同年2月5日、17日、同年3月7日、12日、同年5月14日長 安分院部分:關於系爭犬隻之骨折開刀治療方式非屬必要,原告對於系爭犬隻之治療顯係過度治療;又原告未具體說明該等日期復建項目(指水中走路機、美國Companion 四級理療雷射儀)、內容、理由為何,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被告主張該等日期之費用與系爭犬隻之傷勢治療無關,並否認該費用之必要性,且該等日期之療程為復建,惟110年2月5日、2月17日、3月7日新費用明細竟出現「藥物」,顯與一般復建物理性治療內容無涉。⑥就診之交通費部分:系爭犬隻重量為3.9公斤,且原告平日均係將其或抱 或背於身上攜帶外出,而一般犬隻只要有使用寵物籠即可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不需搭乘計程車,故此交通費之支出,實非必要之費用。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陳韋廷間簽訂有系爭同意書,而於109年11月8日將所有之系爭犬隻,送至被告陳韋廷經營之優里館進行寵物美容,並由被告陳韋廷僱用之寵物美容師即被告蔡依凌為系爭犬隻進行洗澡美容等服務。而系爭犬隻於送洗時,精神良好、四肢動態正常,無任何身體健康異常之情事等事實,有其提出之系爭同意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原告之子於109年11月8日接回系爭犬時,竟發現系爭犬隻有活力不佳且大量流口水之異常症狀,嗣後並發現系爭犬隻之腿部受傷已無法行走,同日隨即將之送往慈愛醫院治療,經診斷有「右後肢股骨頭生長板骨折」之傷勢,需接受手術並長時間追蹤與復健,之後原告即將系爭犬隻分別再送至慈愛醫院、小王子動物醫院及其長安分院治療與復健等事實,亦據其提出慈愛醫院動物就醫紀錄暨醫療收據明細、小王子醫院、長安分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收據明細等為證,被告雖否認系爭犬隻所受「右後肢股骨頭生長板骨折」之傷害,係於109年11月8日由被告蔡依凌為其進行第5次洗澡 美容服務期間所造成,然經本院勘驗被告所提出之109年11 月8日系爭犬隻進行第5次洗澡美容服務時之監視器畫面光碟,結果為:「影片(上)之洗區,11時10分10秒起至10分25秒:系爭犬隻(未繫繩)反抗洗澡,服務人員有短暫拉住犬隻尾巴的現象,之後犬隻仍活動力旺盛。影片(下)之洗區,11時14分50秒起至15分30秒:系爭犬隻(未繫繩)爬出水槽來到一旁鋪有毛巾的桌子上後,仍活動力旺盛,不斷或趴或走動或甩動身體。影片(上)之洗區,11時10分10秒起至10分25秒(被告於言詞辯論更正為11時26分起至28分):犬 隻(已繫繩)第二次洗澡,時不時仍反抗,不斷跳躍跳動。影片(下)之洗區,11時54分30秒起至56分25秒:犬隻吹乾、烘乾回到美容室之檯桌上(已繫繩)後,可看出其右後腳似有不適,不想站立的狀況。」等情,復經本院依被告聲請調取系爭犬隻於慈愛醫院治療時之就醫紀錄、住院紀錄及影像學檢查光碟、於小王子醫院治療時之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於長安分院治療時之就診紀錄、評估表、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後,檢送並囑託佳護醫院就「㈠、依據上開相關治療紀錄,可否確認狐狸犬(PON PON)實際受傷之日期及時間為 何?」之事項為鑑定,結果覆稱:「㈠依醫療紀錄及X光片, 本院依經驗推斷受傷日期應為(含)就診日(109/11/08) 之二日內之新傷」,此有該醫院112年5月15日函在卷可憑。二相參酌勾稽,足可認定爭犬隻所受前開「右後肢股骨頭生長板骨折」之傷勢,應係於109年11月8日由被告蔡依凌為其進行第2次洗澡時,因系爭犬隻不斷上下跳躍、激烈反抗所 造成,是以被告前揭所辯,無可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另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3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1條之3前段規定之責任,即為學理上所稱之一般危險侵權行為責任(簡稱一般危險責任),其立法理由為:「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請求賠償時,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但加害人能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故被害人對於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請求損害賠償,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給他人之危險性,且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加害人有可歸責之故意或過失及其間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8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陳 韋廷係經營寵物美容洗澡業務,被告蔡依凌為其僱用之寵物美容師,從事為寵物進行美容洗澡等等業務,按其2人分別 經營之事業、工作或從事之活動本身,或是所使用之工具、方法,應認為有製造危險來源之性質,自有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適用;又系爭犬隻確實係於109年11月8日由被告蔡依凌為其進行第2次洗澡時,因系爭犬隻不斷上下跳躍、激烈 反抗所造成,已如前述,則被告雖辯稱被告蔡依凌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系爭犬隻之受傷結果非可歸責於被告或有任何因果關係存在等語,然按民法第191條之3係推定過失及因果關係之規定,自應由被告就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等,負舉證之責任。惟被告未確實舉證以實其說,且本院觀諸被告所提出之上開監視器畫面光碟,竟有系爭犬隻於洗澡中斷過程中,未繫繩、遭人以手拉住尾巴、服務人員短暫離開洗水槽時,未採取有效防護措施、洗澡持續中未暫停予以安撫等情,最終因系爭犬隻不時反抗,不斷跳躍、跳動而受傷,顯見被告陳韋廷於監督被告蔡依凌職務之執行,未盡相當之注意,而被告蔡依凌為系爭犬隻提供服務期間,於防止損害之發生亦未盡相當之注意,是以被告2人就系 爭犬隻所受傷害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於系爭犬隻於洗澡過程中之反抗、跳躍、跳動等等行為,乃其動物天性使然,被告屬專業人士,又係有償收費,本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予以適度有效安撫,以避免傷害之發生,因此本院尚難以系爭犬隻因特殊體質而造成受傷乙節,類推適用民法217條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六、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就系爭犬隻所受傷害應連帶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為回復系爭犬隻受傷前之原狀所支出之相關手術費、醫療費及所受之交通費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一)手術費及醫藥費126,540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犬隻因被 告蔡依凌之洗澡美容服務而受有本件傷害,因而共支出手術費及醫藥費126,54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醫藥費彙整表 、慈愛醫院動物就醫紀錄暨免用同一發票收據、小王子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收據明細、長安分院診斷證明書暨發票(含醫療明細)等資料為證,被告則否認應予以賠償,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詳如二、(八)〕。經查:本院觀原告提出 之前開資料,可知系爭犬隻受傷後,即持續並密集由原告帶至慈愛醫院、小王子醫院、長安分院治療及手術,則其支出一定之手術費及醫療費有其必要,且衡諸一般常情,每次療程後非必須提出相對應之診斷證明書才能認定與治療系爭犬隻前開受傷部位有關;另本院依被告聲請調取系爭犬隻前開就醫相關資料後,檢送並囑託佳護醫院就「㈡、對上開狐狸犬(指PON PON)受傷之治療方式是否一定 要進行開刀手術?如不開刀,可否自行痊瘉?㈢、對上開狐狸犬受傷之治療方式是否一定要進行骨釘移除手術?㈣、對上開狐狸犬受傷治療後之復健方式是否一定要進行水中走路機、美國Companion四級理療雷射儀療程等方式? 如不進行復健可否自行痊瘉?」等事項為鑑定,結果覆稱:「㈡、急性股骨頭之生長板骨折本院依經驗會建議手術復位,以降低因不手術日後發生股骨頭大程度變形進而影響髖關節活動的情形機率。㈢、依醫療紀錄手術部位發生骨吸收現象,本院依經驗會建議應移除骨釘。㈣、依醫療紀錄病畜術後可負重但仍跛行,本院依經驗會建議進行復健以改善跛行與肌肉萎縮情況,復健形式與療程依患畜需要與畜主可負擔程度有所不同,術後復健非絕對需要但可幫助病況得到一定程度之改善。」等情,此有佳護醫院前開112年5月15日函在卷可憑。據此,本院認原告關於系爭犬隻經開刀治療及骨釘移除手術所支出之相關手術費及醫療費,應屬回復系爭犬隻正常身體機能之必要費用;惟關於在長安分院所支出之水中走路機物理治療、美國Companion四級理療雷射儀等復健相關費用(即於110年2月5日各12,000元、4,000元,於110年3月12日各12,000元、4,000元),既非絕對需要,即有可能以其他方式復健,且被告亦已加以爭執,自難認應由被告賠償;再者,原告於109 年11月8日在慈愛醫院所支出之光碟耗材100元、口腔灌洗300元,於109年11月14日在小王子醫院所支出之保健品2,850元,依其支出品名,均難認與治療系爭犬隻受傷部位 有關,不應由被告賠償;又原告已於109年11月10日在小 王子醫院進行手術中為系爭犬隻購買300元頭套,其後復 於109年12月18日重複購買頭套,因頭套本可重複使用, 顯無於短時間內再購買之必要;至於系爭犬隻於手術後之前期在上開醫院歷次治療時,絕大部分都只支出掛號費及診察費,少數支出口服藥用(應係止痛、消炎所需),並無鎮靜藥費之支出,則原告反而於手術後之後期即110年1月17日、5月9日在小王子醫院分別為系爭犬隻支出鎮靜藥費2次各1,500元,實難認有其必要;另關於系爭犬隻於109年12月18日在小王子醫院為系爭犬隻所支之手術費11,000元中,有5,000元係一併進行絕育手術所支出,此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函查後,經小王子醫院於112年10月30日函覆 在案,則此5,000元之支出與系爭犬隻受傷之之治療顯然 無關;惟原告於110年5月9日在小王子醫院所支出之掛號 費50元、診察費500元、X光費1,400元,與系爭犬隻手術 後之歷次治療無異,且為檢查系爭犬隻手術後之復原狀況,再決定應否繼續治療,實有其必要,因此原告於該日所支出之前開費用,應有必要。綜合前開說明,原告所請求之手術費及醫藥費,經扣除無需要、無關、重複、無必要之支出後,僅於82,990元(計算式:126,540元-水中走路 機物理治療12,000元-美國Companion四級理療雷射儀4,00 0元-水中走路機物理治療12,000元-美國Companion四級理 療雷射儀4,000元-光碟耗材100元-口腔灌洗300元-保健品 2,850元-頭套300元-鎮靜1,500元-鎮靜1,500元-絕育費用 5,000元=82,990元)之範圍內,為有依據;逾此部分之請 求,並非有據。 (二)就診之交通費13,770元:原告主張於109年11月8日至000 年0月00日間,因將系爭犬隻送醫就診,往返住家及前開 醫院,預估受計有交通費13,770元之損害(含至慈愛醫院就診治療共2次,來回一趟車資為540元,至小王子醫院就診治療共9次,來回一趟車資為610元,至長安分院就診治療共12次,來回一趟車資為600元,計算式:540元×2次+6 10元×9次+600元×12次=13,77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大都 會計程車車資試算預估表為證,此所稱就診路程遠近 、次數,均核與系爭犬隻就醫醫院地點、次數相符,堪認屬於系爭犬隻受傷後必要之支出。被告雖辯稱系爭犬隻重量為3.9公斤,且原告平日均係將其或抱或背於身上攜帶 外出,而一般犬隻只要有使用寵物籠即可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不需搭乘計程車,故此交通費之支出,實非必要之費用等情,然本院審酌公車、捷運等大眾運輸工具人潮較多,未必有相當座位可供飼主攜帶寵物乘坐,且系爭犬隻既已受傷,與平時未受傷情況不同,於運送過程中可能因巔簸、搖晃、推擠等情事而使系爭犬隻受驚嚇而躁動,不利其所受骨折傷勢之復原,則原告選擇以搭乘計程車之方式往返動物醫院治療,尚屬適當有據。 (三)以上合計,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共96,760元(計算式:82,990元+13,770元=96,760元)。雖被告辯稱原 告違反系爭同意書第2條:「甲方應詳實告知乙方該寵物 健康狀況,委託期間若有健康狀況之異常,將由乙方送至乙方指定之專業動物醫院診療,經醫院診斷為寵物自身健康狀況所引發相關問題,其醫療費用甶甲方負擔。」之約定,而自行將系爭犬隻送醫,使被告無從追蹤系爭犬隻是否係受必要且相關之治療及照顧,造成原告請求醫療金額,實有過當,則有關原告將系爭犬隻送醫所支出之費用,自不得拘束被告,且本件就超過2萬元部分之請求,被告 無給付之義務(因依系爭同意書第5條約定,關於賠償總 金額之上限為2萬元)等情,然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 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查系爭同意書第2條固約定:「甲方(即原告 )應詳實告知乙方(即被告陳韋廷)該寵物健康狀況,委託期間若有健康狀況之異常,將由乙方送至乙方指定之專業動物醫院診療,經醫院診斷為寵物自身健康狀況所引發相關問題,其醫療費用甶甲方負擔。」第5條另約定:「 甲方(即原告)之寵物在乙方(即被告陳韋廷)美容寄宿期間因故受傷,乙方將負責其醫療費用支出;甲方之寵物在乙方美容寄宿期間因故死亡,經動物醫院診斷,排除寵物自身健康狀況之因素外,由雙方協議賠償金額,乙方最高賠償總金額為新台幣兩萬元整」等情,然觀諸此等約定內容,屬事先以電腦打字排版印妥者,為被告陳韋廷一方預定用於同類之契約甚明,而前開條款,復約定原告委託期間寵物若有健康狀況之異常,將由被告陳韋廷送至其指定之專業動物醫院診療,已排除得由原告自行選定醫院之權利,當寵物於受託場所外健康有狀況,須立刻就近送醫時,如須待被告陳韋廷指定醫院再送醫,恐緩不濟急(本件即為適例),對於原告可能造成重大不利益;另有關被告陳韋廷最高賠償總金額為2萬元之約定,係不分原告受 損情況,一律只能請求被告陳韋廷賠償2萬元,顯然在減 輕被告陳韋廷之責任,足見系爭同意書之前開2約定,顯 失公平,分別對於原告可能造成重大不利益、減輕被告陳韋廷之責任,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認為無效,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不以2萬元為上限,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3前段(最後條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規定,於本件原告提起之簡易訴訟事件,不用表明,本院仍得依原主張之原因事實,認定其本件請求權包含最後條文之請求)等有關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陳韋廷部分為111年4月12日,被告蔡依凌部分為111年6月5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延遲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含原告主張之其他請求權基礎)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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