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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764號

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王士珮

原告
李芷瑜即維拉薇菈寵物精品店
訴訟代理人
鄭文忠
被告
陳亭予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陳宗福 住同上

陳慶榮

陳佳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亭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亭予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就渠等所有之寵物小寶(馬爾濟斯)、毛毛(柴犬)、小胖(馬爾濟斯)、阿布(臘腸犬)、糖糖(馬爾濟斯)、咘咘(紅貴賓)、泡泡(黑貴賓),自民國110年10月29日起至111年1月17日止,向原告購買寵物消費服務(包括寄養安親住宿費用、美容洗澡費用、代購飼料商品),合計消費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9,999元。而自110年12月20日起,原告即與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催繳該款項,詎被告等人以在南部工作及生病等理由,持續積欠上開應支付之消費款項,直至111年1月17日,被告陳亭予始與原告簽訂消費分期付款契約書,應以分二期方式於111年1月20日、26日前清償121,104元,但被告屆期並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且因被告未於約定清償日清償,故取消原約定之折扣價121,104元,被告仍應給付159,999元。另依兩造所簽訂之消費分期付款契約書第貳點約定,因被告違約,應加計違約金15%即24,000元及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遲延利息。故被告等人應支付原告183,999元(計算式:消費款159,999元+違約金24,000元=183,999元)及約定遲延利息。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3,999元及自111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契約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僅於上開特定當事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乃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參照)。

㈡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消費分期付款契約書、陳亭予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本票、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消費分期付款契約書之記載,其上立約人欄位僅有由被告陳亭予簽名並蓋指印,並未經其餘被告陳宗福、陳慶榮、陳佳榆簽名或蓋章,而該契約書第柒點其他約定事項雖約定:「因甲方其中一方陳佳榆因病無法前來簽立本約,故委由陳亭予代為簽訂本約,陳亭予表明確已受陳佳榆委任全權處理本約所訂之事項,陳佳榆小姐確已知悉同意本約之內容,如將來涉訟時,如有委任之瑕疵,造成乙方(即本件原告)之損害,概由陳姿婷小姐負完全責任。」等文字,然本件被告陳亭予簽訂該契約書時並無出示被告陳佳榆之委任書或授權同意書乙節,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被告陳佳榆確有授權被告陳亭予簽訂系爭契約,尚難認被告陳佳榆有授予被告陳亭予代理權,而對陳佳榆本人發生效力。是以,系爭契約既僅由被告陳亭予與原告簽立,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僅在契約當事人間發生拘束力,而不及於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陳亭予清償系爭消費款159,999元及違約金24,000元,合計183,999元,固據有據,惟被告陳宗福、陳慶榮、陳佳榆既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對於被告陳宗福、陳慶榮、陳佳榆有何請求之依據,故原告請求被告陳宗福、陳慶榮、陳佳榆應給付系爭消費款及違約金,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陳亭予固應於111年1月20日、26日前給付分期款各60,552元。惟因被告陳亭予未依約清償,而應依消費款之原價159,999元清償,並賠償違約金24,000元,核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陳亭予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已於起訴前催告被告陳亭予給付,自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時即111年3月23日發生催告之效力,是被告陳亭予應自111年3月24日始負遲延責任,又兩造約定遲延利率為年息百分之6,有系爭契約可按,是原告請求被告陳亭予應給付自111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亭予給付原告183,999元,及自111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為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陳亭予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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