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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772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王士珮

原告
環球國際商務中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惠萍

上列原告與被告民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項規定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03/22100)、5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03/11050)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房屋(所有權全部)。又依原告所陳報111年2月24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原告就其持有系爭土地及房屋應有部分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故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又按當事人之適格,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必須共有人全體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即應以其他共有人之全體為被告。再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75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死亡後,被上訴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不得處分該應有部分,上訴人未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逕訴請分割共有物,自有未當(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之共有人之一蘇文錦業已於起訴前之民國96年4月3日死亡,原告未以蘇文錦之全體繼承人為本件共同被告,其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且其繼承人亦尚未就登記於蘇文錦名下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亦尚不得處分,故本件於原告依法補正前開事項前,其訴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法命原告補正之。另並應提出被繼承人蘇文錦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登記謄本。

三、復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定有明文。次按,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無訴訟能力,應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而法定代理權之有無,係為訴訟之合法要件,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民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源興業公司)已於85年11月5日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是自應進入清算程序,而清算中應以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除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是原告應補正起訴狀上有關被告被告民源興業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以補正起訴時被告民源興業法定代理權之欠缺(即應查明全體清算人之姓名及地址,並補正上開全體清算人戶籍謄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書記官 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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