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821號
- 原告
- 保盈交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憲道
- 訴訟代理人
- 陳錦華
- 訴訟代理人
- 段培琛
- 被告
- 羅哲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間以國瑞廠牌、2020年份車輛乙輛,靠行於原告營業體系營運,並領用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牌2面、行車執照1枚,雙方並簽訂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被告應遵守法律及監理機關規章,且應按約定繳交行政管理費、代墊款項等,詎被告違約,未按約定日期繳交行政管理費等款項,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契約終止後,被告即應返還系爭車輛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欠費帳卡、存證信函等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書,既經原告依約終止,則原告本於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