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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85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王凱俐

原告
饗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琪淯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

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

15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張議聰即富岱機械企業社

間之給付貨款事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421,7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5月4日具狀變更訴之

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66,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查本件

原告變更聲明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866,75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9,513元,扣除前繳裁判費4,63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14,883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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