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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聲字第1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17 日
  • 法官
    王凱俐
  •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 當事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吳熾松曾子玲即潮排商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聲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吳熾松 相 對 人 曾子玲即潮排商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400元(其中3,400元部分,聲請人應先向本院繳納),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7日以111年度重簡字第547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聲請人應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部分,如附表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李采錡 附表: 項目 聲請人繳納金額 備註 聲請支付命令費用 500元 聲請人繳足。 第一審裁判費用 500元 聲請人尚未繳足。 說明: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493,0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然聲請人前僅繳納1,000元,尚有3,400元並未繳足,此部分數額自應由聲請人繳足後,再由相對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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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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