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聲字第99號
- 聲請人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振芳
- 代理人
- 高元宏
- 相對人
- 原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謝佳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肆佰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以111年度重簡字第193號判決認定聲請人全部勝訴,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於同年5月23日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