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聲字第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1 日
- 法官趙義德
- 法定代理人張振芳、謝佳銘
- 當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元宏、原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 理 人 高元宏 相 對 人 原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謝佳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肆佰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以111年度重簡字第193號判決認定聲請人全部勝訴,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於同年5月23日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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