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1005號
- 原告
- 李振安
- 訴訟代理人
- 李哲賢律師
- 複代理人
- 廖哲聰
- 被告
- 輔安康健康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卡倫
- 訴訟代理人
- 張宇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窗口為被告員工江菱芷)前聯繫原告並討論建置輔安康.com電商網站(下系爭電商網站)相關事宜,經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以電子郵件先行提出網站架設系統規格書(見卷附原證9)及網站建置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見卷附原證1)予被告,約明報酬新臺幣(下同)75,000元(見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江菱芷於同年月14日告知原告「規格書已確認,可以開始製作了」,原告遂開始製作系爭電商網站。兩造並於同年月20日在被告公司正式簽訂合約,在場者有4人(原告、原告友人張孝崟、江菱芷、江菱芷之同事李靜慧),現場並蓋用被告公司大小章(合約僅1份,由被告留存),原告並在現場展示使用已上線之系爭電商網站,且功能內容均符合被告公司原先之要求。其後於同年月22日至28日,江菱芷之同事張宇群詢問本件網站建置相關事宜,原告均逐一回覆。詎被告竟於同年月28日晚間經由張宇群片面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並將原告已製作完成之系爭電商網站,予以移除或變更,而拒不給付本件製作費75,000元,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系爭合約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當時有委託被告建製系爭電商網站,將不同的廠商的訊息匯整在同一BLUEHOST平台網站上,而依規格說明書的內容,至少應包含蝦皮、松果、露天三大平台的匯整功能。但雙方於110年10月20日在被告公司展示系爭電商網站時,內容卻只有蝦皮平台功能(見卷附原證12的內容),而原告於110年10月20日帶合約書到被告公司時,口頭告知MAIL所述內的沒有辦法製作,只能做蝦皮的平台,因此,被告認為原告之報價跟原先約定不相符,所以最後未跟原告簽約,契約不成立等情。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同法第153條亦有明文規定。可知,關於承攬契約之成立,原則上須當事人雙方就承攬必要之點,即「完成一定之工作」與「給付報酬」兩項要素,意思表示一致即能成立,並不以在書面契約上簽名或蓋章為必要。查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卷附原證1系爭合約及原證9輔安康.com網站架設規格書之真正,不加以爭執。而據系爭合約內容,可認兩造所欲成立之契約為承攬契約,已約明系爭電商網站製作費(即原告可得報酬)為75,000元,另依上開規格書所載,又已明確載明原告應完成之工作主要包括「蝦皮、松果、露天」網站拍賣平台的連結,製作費為75,000元;另證人即被告員工江菱芷於本院111年9月28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具結證稱:「(問:提示原證1,是否代表被告公司跟原告公司簽的?)是。我有取得授權。要建製被告官方網站,裡面要有產品的介紹資訊、串連有合作電商的後台平台,當時約定有三個電商平台,蝦皮有二個(可以開兩個帳號),生活市集有一個,客戶可以透過平台購買原告的產品。」「(問:原證1押的日期是10月12日,實際簽約日期是10月20日?)我確定是10月20日上午九點半簽約,我下午去台北開會。」等情,則原證1之系爭合約雖未有蓋有被告公司大小章,然江菱芷既經被告授權與原告訂約,並於系爭合約上載明承辦人江菱芷、被告公司地址及統一編號,顯示兩造已就原告應完成系爭電商網站設置工作及被告應給付之報酬為75,000元等承攬契約必要之點,意思一致,則兩造間之系爭合約(承攬契約)即已成立,故被告抗辯契約不成立乙節,並非有據。
(二)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電商網站已建置完成,且功能內容均符合被告公司之原先要求,被告應給付製作費(即報酬)75,000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前開述論述說明,即由原告就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關於此點,原告雖分別聲請訊問證人江菱芷、張孝崟為佐證。然證人江菱芷於本院111年9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原告有無在110年10月20日跟你會同確認建製完成「指完成系爭電商網站」)?沒有。」另證人張孝崟於本院111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則到庭具結證稱:「(問:是否知道你的朋友「指原告」與被告公司有義務往來?)我知道原告有幫被告公司設計網站的義務往來。」「(問:是否曾經幫忙處理過雙方義務往來的事情?)我有去過被告公司幫忙,被告公司在新竹,我跟原告去談論原告幫這家公司設計網站的事情,主要是原告設計網站,我是陪著去,時間不記得了,當時除了我們兩位之外,對方有一位江菱芷及其同事。他們討論事情我坐桌子在旁邊,我大概知道他們在討論網站設計修改的事情,具體內容是有關網站的框架、功能要做一些調解,是用被告公司的電腦,打開來操作,我有大概看了一下畫面,具體內容已經沒有印象。雙方討論的內容還沒有具體完成,還再修改當中。他們是要做電子商務平台,網站具體的細節我不清楚。去新竹的路上有跟原告討論,幫朋友做電商平台,回去的路上原告有說要做一些修改。我印象中當天有蓋一份合約,內容我沒有仔細看,被告蓋一份合約,章我沒有注意,只知道有蓋章。之後就沒有參與了,只有這次單純陪同原告一起去被告公司。」「(問:當天在展示時,是否已經上載至BLUEHOST的平台?)我不能確定是否有上載到BLUEHOST的平台,但是有展示一個電子商務平台,名稱不記得了。」「(問:是否有聽到原告告知江菱芷小姐說有一些平台的內容他無法製作?)有聽到相關的訊息,但實際的內容並不清楚。有聽到原告說有些地方他沒有辦法作,但具體內容我不曉得。」等情。據此可知,無論由證人江菱芷所稱「沒有與原告會同確認建製完成系爭電商網站」,或證人張孝崟所稱「系爭電商網站內容還沒有具體完成,還再修改當中」等情,均足見原告受託承攬之系爭電商網站之建置至少尚有若干問題須待修改,並未建置完製,顯見原告並未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本旨完成一定之工作(指建置完成系爭電商網站),自無從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成驗收並將工作交付被告,是以原告主張承攬之工作已完成,而請求被告給付報酬75,000元,洵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合約約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共1,748元(含裁判費1,000元及證人旅費748元,均由原告預繳),由敗訴之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