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10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4 日
- 當事人國雲智慧停車股份有限公司、林治方、許坊琦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1070號原 告 國雲智慧停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治方 訴訟代理人 蕭羿凡 被 告 許坊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簡附民字第172號),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0日17時57分許,駕駛訴外人許坊翊前向永昇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進入原告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地下3樓停車場,竟基於毀損、侵占之犯意,於 同日18時25分許未繳納停車費用,即衝撞管制欄杆而離去,以此方式侵占原告之停車場磁卡(價值新臺幣【下同】50元),並致該欄杆損壞不堪使用(價值約12,600元)。上開金額合計12,65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事實, 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99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乙份為證,且被告上揭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認定被告犯侵占罪及毀損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侵占罪處斷,以110年度簡字第3109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 案,並有本院前開判決書1份可參,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 案件電子卷證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查被告將原告之停車場磁卡(價 值50元)侵占入己,並已丟棄,復毀損該停車場之欄杆致不 堪使用(價值約12,600元),致原告受有12,650元(計算式:50元+12,600元=12,650元)之財產上損害,且其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650元,自屬有據。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又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