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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1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13 日
  • 法官
    王凱俐
  • 法定代理人
    林福勤

  • 原告
    王興華
  • 被告
    詩肯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小字第1126號 原 告 王興華 被 告 詩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勤 訴訟代理人 陳郁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雖為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明定,惟所謂債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又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再按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98年度台抗字第468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而原告起訴時,被告之公司所在地為「桃園市○○區○○○街00號」,有被告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表1 份在卷可佐,至原告於起訴狀上雖載被告之住居所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1,然此係被告公 司新莊五工功營業所之登記地址,並非被告公司所在地。又依被告提出之銷貨單,送貨地址雖為原告住所地新北市○○區 ○○○道○段00號18樓,惟依原告所述其向被告訂購之家具,係 運往其上海住家,又被告陳稱其已依原告指示,將原告訂購之家具,交付給原告指定、委託運輸之隆豪交通有限公司(地址:基隆市○○區○○路0000號),顯見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 地,並非位於本院所轄範圍。又參酌被告公司主營業所所在地位於桃園市龜山區,則以在桃園應訴對被告最稱便利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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