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1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文智、吳冠興、冠成國際工程有限公司、吳春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115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被 告 吳冠興 被 告 冠成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參拾壹元,及被告吳冠興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被告冠成國際工程有限公司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貳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冠興為被告冠成國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冠成公司)之受僱人,於民國109年2月20日13時45分許,執行職務駕駛被告冠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五股區疏洪北路與洲後路口時,因超越前車右轉行駛時,未注意保持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致擦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馨怡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5,522元(含工資11,088元、材料費44,434元),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該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於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5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行照等為證,被告吳冠興則到庭辯稱:我有開車經過,依車籍資料可知所駕駛之車輛是被告冠成公司的,但我沒有撞到系爭車輛,我駕駛的車子都沒有問題。如有擦撞,我會停下來等情。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 文。本院於11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事發時原告承保月系爭車輛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結果為:「顯示出往前開的畫面,車子原來行駛的路線是直行的,保車右轉前方路口,被告車子從左前方快速右轉往前方前進,兩車接近的過程中,被告車子上面的字及車身顯示晃動,行車路線有些許的改變」等情,此有本院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 若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未撞擊系爭車輛,何以其車身通過系爭車輛時會晃動,且行車路線有些許的改變?本院並審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事故現場照片等事證,可知本件肇事經過應係:被告吳冠興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為快速超越前方之系爭車輛,於超越行駛時,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向右靠向系爭車輛,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顯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甚明,自應負不法過失責任;另被告吳冠興亦不否認受僱於被告冠成公司從事工作,則被告冠成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二、折舊額計算式:系爭車輛係於103年4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09年2月20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本 件修復費用為55,522元(含工資11,088元、材料費44,434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 計算結果,系爭車輛就材料修理費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即4,4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不因新舊車輛 而有所不同,被告應全額賠償,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修復費用共15,531元(計算式:4,443元+11,088元=15,53 1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