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1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8 日
- 當事人一起停有限公司、蔡孟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小字第1161號 原 告 一起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君 訴訟代理人 蔡旻學 黃鼎翔 上列原告與被告即車號000-0000號車輛所有權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記載被告之真實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定。且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之起訴程式自有未合(關於車主資料部分得聲請到院閱卷)。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起訴狀關於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之 記載,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