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1307號
- 原告
- 林建良
- 原告
- 林建廷
- 被告
- 蜂群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國全
- 訴訟代理人
- 曹敬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2人主張:原告2人前向被告購買瓦斯2桶及調節器,約定價金為調節器新臺幣(下同) 1,599元、防爆瓦斯兩桶976元,並另給付被告押金1,600元,然因原告屋內之瓦斯尚未用完,故兩造約定於先由被告將原告購買之兩桶瓦斯及轉接頭(下合稱系爭商品)送至原告2人之住處放置,待原告原有之瓦斯使用完畢後,再由被告派員至原告住處安裝系爭商品。詎於原告需使用系爭商品時,通知被告應派員安裝,被告人員竟有二次均未依約到場,原告2人自得主張解除本件買賣契約。又原告2人因而受有消保糾紛處理花費6 日、處理訴訟跑法院14日及兩次未到場安裝2日,共計16日,每日3,000元之薪資損失,並另支出電話費5,000元及訴訟車馬費3,000元,再加計被告因解除契約而須返還原告2人之價金後,原告2人受有之損害已逾7萬元。爰依解除契約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心證:
(一)原告2人主張向被告購買系爭商品,被告並將之送至原告之住處放置,惟尚未派員進行安裝等事實,業據提出兩造對話紀錄為證(11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附件),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固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惟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5條及348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可知,兩造以系爭商品為標的成立買賣契約後,被告對於原告2人之主給付義務,係交付系爭商品並將其所有權移轉於原告2人。關於此點,原告2人既已自行主張被告已依約交付系爭商品至原告住處放置,足認被告已完成前開義務,則被告縱有未派員前往原告2人住處協助安裝系爭商品之情事,亦難認原告2人得執此主張解除買賣契約。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原告2人另主張:因被告之行為受有7萬元損害云云,惟並未就其損害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且觀原告2人所主張之損害項目:薪資損失、電話費及車馬費等,均屬為履行契約或保障其訴訟權利所為之必要支出,為個人須自行吸收之成本,故縱認該部份之支出屬實,亦難認與被告之行為有何因果關係。此外,原告復未就被告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進行舉證,是原告主張被告仍應負賠償責任云云,尚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2人本於解除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2人敗訴之判決,爰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