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14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2 日
- 當事人簡尚騏、徐金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1492號原 告 簡尚騏 被 告 徐金臺 訴訟代理人 蕭聖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壹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9日4時1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永安北路4段390巷往永安北路1段行駛,原告適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被告之後方行駛於同路段,詎被告竟突然煞車,原告見狀亦隨即煞車觀察路況,然被告又突然煞車向後倒車,而未注意後方來車及是否有行人或障礙物,致原告閃避不及而遭被告車輛撞擊,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2,700元,被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被告對於就本件事故確有過失並不爭執,惟原告受損部位與警方提供之照片不符,且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依法應予折舊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倒車不慎之過失撞擊受損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事故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償責任甚明。 五、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受損之修理費用為32,700元,業據提出台北車業機車行估價單乙份為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及車損照片,核與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為左側車身相符,且衡諸汽車因外力自後撞擊,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外觀所顯示者,其餘受損情形,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始能發現並確認,足見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已盡相當證明之責,是被告前開辯解,要難憑採。又系爭車輛係於108年10月(推 定15日)出廠,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可按,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故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110年9月19日事故發 生時,已使用2年。又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為32,700元 ,經核依估價單所載均為零件部分,惟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應為7,040元( 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 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 被告負擔215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楊家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2,700×0.536=17,52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2,700-17,527=15,173 第2年折舊值 15,173×0.536=8,13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173-8,133=7,0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