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23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3 日
- 當事人吳應魁、李湘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2361號原 告 吳應魁 被 告 李湘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並依民法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32條等規定備位聲明1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萬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另依民法第242條第1項之規定備位聲明2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9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1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撤回上開備位聲明2部分,經被告同意,揆諸 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承租原告出租予訴外人賴皇麟之新北市○○ 區○○街000號地下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營紅磨坊小吃店 ,租期自104年7月15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嗣因賴皇麟自105年5月起因故未繳租金予原告,且被告與賴皇麟失聯致無法繳租,此前,原告亦接獲新北市政府城鄉局、工務局公函告知被告經營之紅磨坊小吃店已違反相關法令,而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人須配合改善,否則將一併開罰,遂與被告接洽,兩造當下口頭協議成立契約,隨後並簽立備忘錄即草約,由被告以給付租金為名義,自105年5月起至同年7月止(原 定至同年8月底止)給付原告每月3萬元,合計9萬元,並委由原告用以系爭房屋之整修、改善消防、公共安全(公安)設 備。而兩造既對租約之租金、租賃物等必要之點均為合意,又被告於105年5月至同年7月間確實租用系爭房屋,且原告 已著手房屋改善,被告自應依約給付上開9萬元之費用。退 步言之,縱認兩造間未成立租賃契約,惟兩造間之備忘錄亦具預約之性質,被告有配合訂立本約之義務,惟被告片面毀約,原告即得請求不履行訂立本約之損害賠償即9萬元。為 此,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請准宣告假執行;另依民法226 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32條等規定,備位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前對原告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819號及111年度小上 字第13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認定兩造間並未成立租賃契約,依爭點效理論,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於法無據。另備忘錄所約定之內容,兩造於前案均稱屬於「草約」,且該備忘錄係105年5月1日所書立,當時 被告仍向賴皇麟承租系爭房屋,且租賃關係尚在存續中,又系爭備忘錄亦無記載於何時起被告負有與原告訂定租賃契約之義務,被告自無與原告書立預約之必要,是本件備忘錄性質不構成預約。退步言之,縱認備忘錄具有預約之性質,惟原告並未提出說明被告有何給付不能之情事,且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須以債務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方能請求,然原告未催告通知被告簽訂租賃契約,且當時系爭房屋係由賴皇麟出租予被告,亦為原告所知情,被告既已承租系爭房屋,自無再與原告訂定租賃契約之必要,又原告當時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應先解決其與賴皇麟間租賃契約存續問題後,被告方能再與原告訂定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準此,被告亦不具片面毁約之可歸責事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有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四、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賴皇麟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04年7月15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復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105年5月至同年7月之租金9萬元,又縱未成立租賃契約,被告應配合訂立本約,惟被告片面毀約,應賠償原告9萬元之損害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 判斷如下: ㈠原告先位請求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 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又學說上所謂「爭點效」之適用,除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不得再為相反主張之結果責任,且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89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以其前向賴皇麟承租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約定租期為104年7月15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9萬元 ,水電費則由賴皇麟負擔,嗣賴皇麟於105年5月間失聯致被告無法支付租金,原告向被告表示其可代收系爭租金,被告遂於同年5月17日、6月20日,扣除系爭房屋水電費後,匯款5萬0,250元、3萬9,750元,合計9萬元(下稱系爭匯款)予 原告以支付租金,嗣後賴皇麟卻向被告催討租金,被告始知原告並未受賴皇麟委託收取租金,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原告返還受領之系爭匯款及法定遲延利息,業經另案判決被告勝訴確定在案,有另案民事一、二審判決書存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另案卷宗核閱屬實。而法院於另案就「被告抗辯系爭匯款為兩造間系爭備忘錄約定之租金」之爭點,對於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詳為審酌,於判決理由中並敘明:『經查,證人簡伊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105 年間於原告(即本件被告,下稱李湘琴)經營位於系爭房屋之紅磨坊工作,擔任會計。綽號小杰的人是賴皇麟助理,之前代表賴皇麟來收取系爭房屋租金,被告(即本件原告 ,下稱吳應魁)在LINE表示他是小杰的腳色要來收房租。系 爭匯款是我代理李湘琴匯款予吳應魁,李湘琴跟我說這是系爭房屋之房租等語,核與簡伊汶與吳應魁LINE對話即105年5月16日記載:「簡伊汶:吳先生你好這個月的房租是直接匯到你的戶頭嗎?吳應魁:嗯嗯我要拿來用電錶。簡伊汶:我明天匯給你。這帳號對嗎?吳應魁:我目前是小杰的腳色,等簽約後,會再改。簡伊汶:好的」、105年5月17日記載:「簡伊汶:吳先生我下午有匯$50250至你的戶頭」、105年6月20日記載:「簡伊汶:我剛才有去匯$39750,你再查收一下。吳應魁:好。那還有顧問費ㄋ」等文字,情節大致相符,吳應魁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賴皇麟,租賃期間自103年7月15日至109年7月15日止等語,足認李湘琴為系爭匯款係為繳納系爭租約之租金,而吳應魁係以賴皇麟代理人名義收取系爭租約租金甚明』、『吳應魁係以賴皇麟 代理人名義收取系爭租約租金已見前述,已難認系爭匯款係繳納兩造間系爭備忘錄之租金。再者,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而系爭備忘錄第5 條固記載:「租約- 租金參萬元,另每月營餘之50%補貼房屋整修交房東處理…」,有系爭備忘錄附卷可參, 然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均陳稱系爭備忘錄為草約,兩造間尚未就系爭房屋簽訂租約,且系爭備忘錄租約條款內容簡略,且無租賃期限之約定,自難認兩造間有關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必要之點已意思表示一致,足認系爭備忘錄僅屬預約,吳應魁自不得依系爭備忘錄租金約定向李湘琴請求給租金,從而,吳應魁亦不得以系爭備忘錄具有租金之約定,抗辯其取得系爭之匯款仍具有法律上原因』,而另案民事案件當事人與本件均為同一,且主要爭執事項同為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是否成立租賃契約,是該爭點已為前案法院所認定,經核尚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本院亦不應作相異之判斷。 3.至原告另提出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其上載有被告稱:「我會請會計今天補入39750,剛好整數90000=3個月的租金,其他部分再與賴先生釐清」之語,而主張兩造已成立租賃契約乙節,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表示此即為其前案起訴請求原告返還之系爭匯款等語,而觀諸被告上開答覆內容僅得認定其有匯付租金9萬元予原告,而原告受領該租金究係基於出租 人或賴皇麟代理人之身分,即屬有疑,倘兩造間有原告所稱之租賃關係存在,被告何需稱要再向賴皇麟釐清,是上開資料自不足以認定兩造間確有成立租賃契約。 4.綜上,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9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固聲 請傳喚證人林禹辰到庭說明兩造間已成立租賃關係,惟兩造於前案中皆已陳明兩造間僅有草約,已如前述,自未成立租賃之本約,故無傳喚林禹辰到庭作證之必要,並予敘明。 ㈡原告備位請求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及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對於其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備忘錄亦具預約之性質,被告有配合訂立租約本約之義務,然被告片面毀約,原告自得請求不履行訂立本約之損害賠償9萬元乙節,固據提出兩造於105年5月1日簽立之備忘錄乙份為證,惟賴皇麟前於105年11月8日以被告向其承租系爭房屋,惟未給付105年6月份之租金,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租金9萬元,經本院以105年重小字第2426號判決被告應給付賴皇麟9萬元,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小上字第2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復賴皇麟再於106年1月12日以其與被告就系爭房屋之租賃期間為自104 年7月15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被告自105年6月起,即未 給付任何租金,前經本院以105年度重小字第2426號判決勝 訴在案,又租約經賴皇麟於105年11月14日終止,被告尚積 欠賴皇麟105年7月15日起至105年11月13日止之租金扣除代 墊電費後之金額249,727元,而請求被告給付租金249,727元,亦經本院以106年度重簡字第530號判決被告應給付賴皇麟249,727元,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35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賴皇麟於106年度簡上字第352號案件中明確稱:「因為吳應魁是屋主,我是二房東 ,上訴人(即本件被告)一直沒有繳租金,當時我跟吳應魁表示上訴人未繳租金,吳應魁表示要去跟上訴人了解一下。但租賃契約是存在於我與上訴人之間,上訴人仍應將租金給付給我」(見該案106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又原告於 該案亦經被告聲請到庭作證,原告亦證稱:「上訴人(即本 案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既然租賃契約存在於兩造(即賴皇麟與被告)之間,為何不找被上訴人(即賴皇麟)一同出面解決?)吳應魁:我有找過,但是被上訴人不出面」等語(見該案107年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亦未否認105年5月至同年7月間賴皇麟與被告存有租賃契約,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案卷宗核閱屬實,顯見被告與賴皇麟自104年7月15日起至105年11月13日止就系爭房屋確存有租賃契約,難認被告就105年5 月至同年7月期間有再與原告訂立租約、重覆給付租金之必 要;又原告陳明其與賴皇麟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起迄日係自103年1月22日起至108年1月21日止(見本院111年9月27日 言詞辯論程序中),是原告本得向賴皇麟請求105年5月至同 年7月間之租金,亦難謂其有因被告未與其訂立租約本約而 受有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同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先位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備位依民法226條 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3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規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