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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2466號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王凱俐

原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許添棟
被告
江東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533元,及其中78,703元自民國93年12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553元,及其中78,703元自民國93年12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111年8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金額為91,533元,其餘不變,核原告所為屬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江東泉向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然被告未依約按期繳款,尚積欠91,533元。日盛銀行又於100年8月15日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就本件繫屬之本金暨相關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以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100年9月30日公告於台灣新生報,是本件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對債務人等自公告之日起立即發生效力。經原告向被告一再催索欠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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