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2825號
- 原 告
- 文境通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坤輝
- 訴訟代理人
- 沈綉娟
- 被 告
- 陳墘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參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於民國103年7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0年12月20日受損時,已使用逾4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2,852元(含工資暨烤裝11,000元、材料費11,852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就材料修理費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1,185(元以下四捨五入)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暨烤漆,毋庸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12,185元(計算式:1,185元+11,000元=12,1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