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2855號
- 原告
- 弘民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水玉
- 訴訟代理人
- 杜宜仁
- 被告
- 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凌鴻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旨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0年3月17日起向原告租用儲存型流動廁所,被告嗣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520元、發票日為111年6月10日、票據號碼為SC0000000、付款人為第一銀行重陽分行之支票乙紙交付原告,作為支付111年2月至3月份之租賃費用,詎原告屆期於同年6月20日提示未獲付款,被告依法應負發票人票據責任;另被告亦積欠原告111年4月至6月份之租賃費用35,280元,經原告於同年7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5日內給付,被告於同年7月13日收受,惟迄未付款等事實,業據提出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請款單暨統一發票、清潔服務表、桃園中路郵局第437號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