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29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4 日
- 當事人曾郁珊、許惠婷即宏觀實業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2937號 原 告 曾郁珊 被 告 許惠婷即宏觀實業社 訴訟代理人 周家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民國111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元。嗣原告於民國111年9 月30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80元。此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111年2月23日在被告網路商店下訂單購買連身洋裝,後經被告告知商品斷貨,詢問原告是否換貨,原告選擇換成購買針織上衣連身洋裝(下稱系爭洋裝),價金1,880元已付清,而原告於同年3月1日收受系爭洋裝後, 發現該洋裝實品與被告提供的商品圖片落差甚大,且該洋裝裙長實測只有109公分,與被告提供的119公分資訊,差了10公分,明顯屬於瑕疵商品,原告乃於同年3月4日在臉書向被告反應要退貨,可知原告已於7日鑑賞期(指猶豫期間)內 表示退貨,詎被告竟拒絕退還價金1,880元。為此,爰依消 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9條規定解除契約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事實 。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消費者於被告商店之官網下訂單時,提交之訂單必須同意被告網站的服務條款及隱私政策,因此原告下訂單訂購洋裝時,一定看過服務條款及隱私政策,而於被告之服務條款跟隱私政策中,已告知原告,本件交易為網路代購行為,屬於客製化給付,故不適用消保法有關7日鑑賞期之規定,無法提供退貨、退款等情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通訊交易: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消保法第2條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通訊交 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合理例外情事,由行政院定之。 」「企業經營者應於取回商品、收到消費者退回商品或解除服務契約通知之次日起十五日內,返還消費者已支付之對價。」同法第19條第1、2項、第19條之2第2項亦分別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因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通常是在消費者無法詳細判斷或思考之情形下,而使消費者購買不合意或不需要之商品,為衡平消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的資料或時間加以選擇,故採將判斷時間延後之猶豫期間制,即收受商品後7日之猶豫期間,俾供消費者詳細考慮, 並予解約之機會。而此給予買方消費者訂約後於一定期間不附理由解除契約之權利,乃為保障消費者使其有充分瞭解產品內容之機會,以決定締約與否。 (二)本件兩造並不爭執系爭洋裝為原告透過被告網路商店向被告所購得,顯見兩造訂立買賣契約時,原告並無從檢視系爭洋裝之實體,是以本件買賣關係屬於消保法第2條第10 款所定之通訊交易無訛。又本件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於3月1日收受系爭洋裝後,已於同年3月4日在臉書向被告表示退貨(有解除契約之意),此有原告提出之臉書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足認原告以書面向被告表示解除契約係於收受系爭洋裝後7日內為之,符合前述消保法第19條第1項所定7 日猶豫期間之規定,則兩造間就系爭洋裝訂立之買賣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自得依消保法第19條之2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購買系爭洋裝所支付之對價1,880元。 (三)又行政院依消保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通訊交易解 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固規定:「本法第19 條第1項但書所稱合理例外情事,指通訊交易之商品或服 務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企業經營者告知消費者,將排除本法第19條第1項解除權之適用:一、易於腐敗、保存期 限較短或解約時即將逾期。二、依消費者要求所為之客製化給付。三、報紙、期刊或雜誌。四、經消費者拆封之影音商品或電腦軟體。五、非以有形媒介提供之數位內容或一經提供即為完成之線上服務,經消費者事先同意始提供。六、已拆封之個人衛生用品。七、國際航空客運服務。」等情,然須由主張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之企業經營者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雖辯稱:本件交易為網路代購行為,屬於客製化給付,故不適用消保法有關7日鑑賞期之 規定,無法提供退貨、退款等情。然何以被告為本件系爭洋裝之代購業者,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之,且觀原告支付價金後被告開立之統一發票,其上載明被告為出賣人,顯見被告並非系爭洋裝之代購業者。又依被告之提出與原告間之網路交易資訊,復無法認定原告所購買之系爭洋裝屬於客製化給付商品,因此本件兩造間之交易無前開合理例外情事,不能排除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解除權之適用。 五、從而,原告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解除本件買賣契約後 ,依同法第19條之2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8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