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30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5 日
- 當事人大吉環保有限公司、楊建生、啓昇玉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許光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3014號 原 告 大吉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建生 被 告 啓昇玉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光智 訴訟代理人 凃聰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柒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零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35,733元,及相同法定遲延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10年10月15日簽訂一般事業廢棄物 清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清運一般事業廢棄物,服務期間自110年11月16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服務費計價方式每月1噸8,000元(未稅),第一個月連續秤重7天,依照連續7天秤重之平均值乘以30天,計算總費用,經計價後被告於第一個月應給付原告費用16,000元。嗣原告服務7天後,被告竟於110年10月間無故片面終止系爭合約,違反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須賠償原告以2個月之合約金額即32,000元計算之違約金;另被告亦未給付原告7天之服 務費3,733元(計算式:16,000元×7天÷30天=3,733元),合 計被告共應給付原告35,733元。為此,爰依系爭合約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7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兩造於110年10月15日(週五)簽訂系爭合約後,僅過3天即於同年月18日(週一)發生社區資源回收垃圾爆量未經清運之情形,經被告前任主委劉小克與原告聯繫後,原告堅持資源回收垃圾,係固定於每週三清運,除非資源回收垃圾已滿三噸半即3,500公 斤,才會另外派車清運,並稱如果未滿一車,被告堅持派車,將額外收取每車1,000元之費用,此有被告前任主委劉小 克與原告於110年10月18日之line對話記錄可資佐證。然被 告考量本就不負責秤重,被告只能依照社區堆放資源回收垃圾之空間是否已滿,作為判斷是否需要求原告另外派車清運之依據,那能知道是否已達原告所稱滿3,500公斤之派車標 準,故不同意原告上開調整清運費用之要求,並於同年月20日告知原告系爭合約就做到同年月22日,請原告依實際作業紀錄結算7天之費用,足見依系爭合約依第9條:「合約有效期間内,雙方不得有任何違約之情事,清運費用可依特殊情況經雙方後調整,如協調不成,本契約自動終止。」約定,已自動終止,被告並未反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故原告請求 被告被告給付違約金32,000元,顯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本件被告對於系爭合約之真正、積欠原告7天服務費3,733元事實,不加以爭執,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7天服務 費3,733元,洵屬有據。 (二)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無故片面終止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應賠償原告違約金32,000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系爭契約第2條固約定「 甲、乙雙方所議定之合約期限内,雙方應確實履約,不得無故停止或委託其他任何廠商代為清運,違者須以2個月 之合約金額作為賠付他方之違約金。但有正當理由或因天災等不可抗力之因素,暫停清運時,不受此限。」惟其第8條另約定:「清運費用之調整:一、第一個月秤重,連 續秤重7天,依照連續7天秤重之平均值*30天之總重計價 。二、每三個月重新評估,連續秤重7天重量,依照連續7天秤重之平均值*30天之總重計價。三、每月未滿500公斤以500公斤計。四、清運時。垃圾重量誤差值大於5%,得 以重新秤重評估重量重新報價。五、廚餘計費與垃圾加總重量後。一併計費(仍需將廚餘分開)六、資源回收計費與垃圾加總重童後。一併計费(仍需將資源回收分開)七、垃圾車如無法下地上室收,需派人工將垃圾子車拉出,費用另計6000元/月。」及第9條另約定「合約有效期限内,雙方不得有任何違約之情事,清運費用可依特殊情況經雙方同意後調整,如協調不成,本契約自動終止。」等情,足見雙方雖應確實履行系爭合約,違者須賠付他方2個 月之違約金,然倘合約有效期限內,一方欲調整清運費用,他方不同意,經協調不成,系爭合約即自動終止而具有正當理由,雙方即不得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請求對方賠 償違約金。而本件被告被告所辯上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兩造間之Line對話記錄為證,且原告亦不爭執確有針對資源回收垃圾,向被告表明如果多派車就會調整費用乙事。而兩造就資源回收垃圾清運費用之調整既無法取得共識,則被告主張系爭合約依第9條約定已自動終止,即 屬有據,已具有系爭合約第2條但書所稱之「正當理由」 ,自毋庸賠償原告相關違約金。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合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1年6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併 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104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