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31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8 日
- 當事人尚德酒業有限公司、王嘉偉、鄭名鈞即慶烘串烤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3192號原 告 尚德酒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嘉偉 訴訟代理人 王俊麟 被 告 鄭名鈞即慶烘串烤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