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32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5 日
- 當事人曾若婷、嚴世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3258號原 告 曾若婷 被 告 嚴世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交附民字第7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陸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30日上午10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新泰路與新泰路256巷口 ,欲左轉新泰路256巷口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 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左轉彎時,應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內行進,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在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遲至接近新泰路256巷口時始 顯示方向燈2下,即貿然逕行左轉,又未充分注意左後側直 行車並讓其先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於同向左後側直行駛來,2車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雙下肢挫傷之傷害,B機車亦 為受損。原告因上開傷勢,受有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2,482元、B機車維修費用7,700元、鞋子物損費用3,060元、精神慰撫金4,000元,合計17,242元之損失。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24 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刑事部分沒有經鑑定結果就判決,且不採信伊所提出之證據,伊不同意刑事判決之結果等語置辯。並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6月30日上午10時53分許,騎乘A機車 沿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新泰路與新泰路256巷口交岔路口欲左轉新泰路256巷口時,與原告所騎乘之B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雙下肢挫傷 之傷害,B機車亦為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天主教輔仁大 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醫療費用收據、機車維修明細等件為證,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佐,堪認為真實。四、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行 至 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5、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刑事庭供稱:我左 轉前有打方向燈,我記得方向燈閃了2至3下就左轉,我左轉前有看,當時不覺得有任何車會馬上撞上,原告可能很遠,或者是我後視鏡比較小所以根本沒有看到她,我在交岔路口30公尺前根本還沒看到新泰路256巷口,不可能在交岔路口30公尺前打方向燈,因為我不曾在那個路口左轉過,我不熟 悉那個路口,我當天本來是要在前一個路口左轉,但因為對向車流量太大而作罷,繼續往前騎,遇到下個路口,覺得可以左轉,我就打了方向燈2到3下龍頭就左轉等語,顯見被告確未在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復原告於警詢中亦證稱:我行駛在新泰路往中正路直行,行駛至新泰路256巷口時,被告突然向左切與我發生碰撞,在事故發生前 ,被告原本騎在我右前方,當時我們都是直行,快至新泰路256巷口時,被告一打方向燈就直接左轉,故我來不及閃避 ,被告機車的車頭碰撞我機車右側車身等語;再參酌事故現場照片,亦見B機車遭撞擊之位置確在右側車身,A機車遭撞擊之位置則在左側手把下方車身,是自兩車撞擊位置以觀,原告所稱兩車碰撞前之相對位置為被告騎在其右前方,確與事實相符,是綜諸上情,足見被告確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即逕行左轉彎,又未充分注意左後側直行駛入之B機車並讓其先行,方肇致本件事故。再者,被告 本件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判決卷宗核閱屬實,亦同認被告確具過失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既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並B機車損壞,則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醫藥費用2,482元乙節,業 據其提出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急診醫療費用收據2份、輔大診所醫療費用收據8份、美康藥局電子發票4份、埔銓藥局電子發票乙份為證,且為其醫療上所必 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㈡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要旨可資參照。查B機車為106年7月(推定15日)出 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至109年6月30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11月又15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是B機車使用之期間應以3年計算。次查,B機車之修復費用7,700元均為零件費用,有估價單在卷可參,並 經原告陳明在卷,則此部分既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機車耐用年數三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B機車就零件修 理費用為7,7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770元,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車輛維修費用為770元,逾此部 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㈢鞋子物損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當日穿著布鞋(原價3,060元)因本件事故而毀 壞等情,業據其提出受損照片、購買之統一發票各乙份為證,而參以統一發票所載,該布鞋係於109年5月間購買,自應予折舊,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規定,審酌上開財物損壞之程度、購買日期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以2,500元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及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碩士畢業,目前擔任工程師,月收入約7萬元,110年度所得65萬餘元,名下無財產;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待業中,月收入約1 萬餘元,110年度所得15萬餘元,名下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約5萬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附卷可佐,併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前開侵權行為之態樣、致原告精神上所造成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㈤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9,752元(計算式:醫藥費用 2,482元+車輛維修費用770元+鞋子物損費用2,500元+精神慰 撫金4,000元=9,752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及第79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566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