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32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7 日
- 當事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李松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327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洪毅軒 林陳沅 被 告 洪志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96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54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洪志謀駕駛ALB-8021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111年4月19日7時3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處,因倒車時疏未 注意其他車輛,碰撞由訴外人陳穎盛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致使原告所承保明創企業有限公司所有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估價修理,共支出維修費用19,621元(含工資費用12,537元、零件費用7,084元),原告已悉數賠付予被保險人。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6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金額不合理,當初伊有說要去原廠要跟伊講,原告未經伊同意,就去原廠修理,也沒有告知伊,零件部分不應由伊出,一定要折舊,原告停紅線也與有過失,當天下雨視線也不佳。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與駕駛執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電子發票、匯豐汽車土城廠估價單與結帳清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至29頁),核與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之系爭事故調查卷宗資料相符。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對於本件車禍過失不爭執,僅爭執金額過高等語,經本院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被告固抗辯伊有說要去原廠要跟伊講,原告未經伊同意,就去原廠修理,也沒有告知伊云云。惟物被毀損時,被害人本得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只是須以必要者為限。另物品遭毀損而需修復時,若加害人與被害人兩方得一同到場協商,取得共識,於日後賠償金額較無爭議,然尚非被害人需得加害人之同意始得修復遭毀損之物,否則將造成被害人修復物品之不便。再參諸原告承保車輛乃於原廠維修系爭車輛,有匯豐汽車土城廠估價單、結帳清單及電子發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1至27頁),原廠收費與民間維修場不同,乃有一定之標準定價,而不致有不合理之處,是被告上開抗辯應非可採。 ㈢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維修費用為19,621元,惟系爭汽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系爭汽車為98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參(本院卷第15頁),迄至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五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708元,加計不需計算折舊之工資12,537元,總計 為13,245元。 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亦即在適用民法第217條時,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 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經查,本件事故,被告固有倒車時疏未注意之過失,然依系爭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警詢筆錄記載,系爭車輛亦有在騎樓違規停車之疏失,造成肇事車輛有倒車空間不足之情事,故就系爭車輛毀損,原告承保車輛之駕駛人陳穎盛亦有疏失,且就被告當庭抗辯原告承保車輛停在紅線也與有過失時,原告對此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83頁),是本院審酌被告與駕駛人陳穎盛之過失情形及原因力大小,並考量該道路寬度為5.1公尺、4.9公尺,應負擔之過失責任分別為80%、20%。基此,原告既係代位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自應負擔系爭車輛駕駛人之過失責任,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代位訴請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596元(計算式:13,245元×80%=10,59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9月4日(本院卷第5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