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32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5 日
- 當事人吳琦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小字第3299號 原 告 吳琦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書伃即啊母啊姆鍋燒麵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特定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應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倘若其獲得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在確認之訴,應表明求為確認某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存在或不存在之意旨;在形成之訴,應表明求為判決使某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之法律效果。是原告提起之訴,應具體表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記載為訴請侵犯肖像權事,依訴之聲明第一項:「被告應將本人臉部打碼才公布監視器畫面,予以告知仍不予理會」,聲明並不明確,並未具體特定本件請求之聲明究竟為何,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依首揭法條之規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 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