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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小字第380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趙義德

原告
何牧珉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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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楊清雲
訴訟代理人
廖羽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表明依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所確定之訴訟標的金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因財產權而起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條之規定),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雖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上,並自民國109年11月12日起算利息。二、被告應返還原告56元,並自109年11月12日起算利息。」然其所稱之標的金額「1,000元以上」,非屬確定之金額,以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且原告亦未繳納裁判費,故本件起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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