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39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李咸曉、晶輝企業有限公司、許文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3926號 原 告 李咸曉 被 告 晶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彬 訴訟代理人 洪貴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25日向被告下單製作60件團體衣服(訂單編號GOZ000000000P005)(下稱系爭商品),原告嗣於111年6月8日收到被告所製作之團體服裝60件,發現被告並未 依照當初約定之設計圖案製作團體衣服,諸如圖案印刷不實、下擺兩側未開岔及鈕扣顏色與設計圖不同,原告隨即於111年6月8日向被告反應交付之系爭商品具有瑕疵等不良問題 ,要求被告退回貨品並返還貨款,無奈經原告多次催討後,被告依然置之不理,拒絕還款。爰依解除契約並返還給付款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200元及自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卻又將其主張有瑕疵之系爭商品據為己有,其主張已有前後矛盾,且被告在000年0月00日下午2點44分、3點34分均有傳送示意圖,當時原告所確認之示意圖之衣服鈕扣為白色。且客製化商品本來就不屬於消保法所規定之7日鑑賞期,神像顏色不夠深乃原告個人主觀看法,衣服 兩邊沒有開岔跟鈕扣顏色都可以再加工修補,客製化商品不得因個人主觀因素而辦理退貨,故原告不得解除契約辦理退貨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商品是否有瑕疵?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490 條分別定有明文。「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70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兩造之主張,可知雙方係就客製化衣服成立契約,並約定由被告依原告要求製作符合外觀、規格之衣服,被告將樣品傳送原告確認後再量產供給原告取得所有權,並由原告給付報酬,足徵兩造間所成立之契約之定性應為製造物供給契約,就其工作之完成或財產權之移轉尚難認有輕重之分,應認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而關於工作物所有權之移轉,則適用「買賣」之規定,先予敘明。 ⒉而因兩造業已完成交付,被告已將商品所有權交付原告,此記原告主張該交付之商品有瑕疵,為被告所否認,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債務人須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始歸於消滅。如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354條、第309條第1項、第23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應具備者為限」、「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債務人所提出之給付是否符合債務本旨?應就各個債之關係,按當事人訂約之真意、給付之性質、交易之習慣及誠實信用原則,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694號裁判意旨參照)。 ⒊查本件被告交付之系爭商品是否具有瑕疵,首先需探究兩造對於系爭商品之提出是否有約定給付內容,參諸兩造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中,應認兩造於111年5月24日有就系爭商品應具備之品質與內容達成合意,亦即如被告於該日下午4:22所傳送示意圖所示,並經原告表示「好的,就這樣」(見 本院卷第109頁),應認此際已達成商品規格要求之合致,參以示意圖之記載,衣服鈕扣應為黑色、備註下擺兩側開岔,輔以原告於同年0月00日下午3:20亦有傳送「衣服內部的顏 色如前設計也是藍色的喔」,堪認兩造對於系爭商品之鈕扣應為黑色、下擺兩側應開岔、衣服內部顏色應為藍色等節確實有所約定,是若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商品倘不符合上開約定規格,即應認定該物品具有瑕疵。至被告辯稱應以000年0月00日下午3:34傳送之圖片(見本院卷第135頁)作為兩造約定 系爭商品內容,然此部分被告於傳送圖片後,於下午3:35即表示「如電話所述,門襟如圖所示…」,可知被告傳送該圖片之用意乃在於與原告確認衣服門襟(衣領)之部分可否如圖示製作,惟依照兩造所傳送訊息之前後脈絡,難認兩造有以該圖片作為兩造重新約定之商品示意圖,兩造所約定之商品規格仍應以前開論述為主,即系爭商品之鈕扣應為黑色、下擺兩側應開岔、衣服內部顏色應為藍色等情,故兩造對於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商品之衣服鈕扣為白色、下擺兩側未開岔、衣服內部顏色為白色等節均不爭執,此部分自不符合兩造契約約定商品應具備之內容,上開部分自應屬不符契約約定之瑕疵。 ⒋至原告尚有主張系爭商品具有神像印製錯誤之瑕疵,然經本院與原告確認所交付之系爭商品就神像印製有無錯誤,原告表示:神像印製並無錯誤,但顏色不夠深,且示意圖約定要由深色到淺色,要有漸層,但交付之商品僅一處較深,其他地方顏色都很淺等語,然審諸衣服上圖像之顏色深淺,於設計照片之圖面上所顯示之顏色深淺與實際生產衣服所顯示之顏色深淺,本就存有一定程度之落差,該色差尚難以契約或圖片明確約定之,且顏色之呈現亦可能受到衣服材質及製作方法、過程所影響,況原告表示神像印製並無錯誤,僅係主張顏色深淺之瑕疵,然就神像顏色深淺及漸層之呈現,對照示意圖,僅些微異於示意圖所呈現之顏色深淺,其差異程度甚為輕微,要難逕認此部分亦屬於不具備約定品質之瑕疵( 退步言,縱認色差構成瑕疵(假設語,非本院認定),就該程度之瑕疵主張解除契約應有失公平,詳如後述)。 ㈡原告以上開瑕疵為由,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全部價金,有無理由?: 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359條但書所謂買受人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係指瑕疵對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所主張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商品有衣服鈕扣為白色、下擺兩側未開岔、衣服內部顏色為白色之不符約定品質之瑕疵,業經認定如前,被告辯稱此部分得以修補之,然原告主張上開瑕疵未及修補,故直接要求被告退貨,然查上開瑕疵部分僅略影響服裝之外觀,不影響衣服之整體功能及整體外觀,且該部分被告亦表示可再加工修補(鈕扣之更換與下擺開岔 均非難以修補之瑕疵),雖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商品與約定規 格略有不同,但難認對系爭商品已構成重大影響,因而,上開瑕疵皆難謂重大而達妨礙使用之需求,或有明顯減少通常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程度,再者,倘原告得以前開瑕疵解除本契約,則因本契約之貨物係專為原告所訂做,於市場上難以流通,勢必將使被告受有全部退貨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據此解除契約對被告顯失公平,原告應就瑕疵之程度主張為減價收受,始為合理且衡平,故原告逕自主張得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全部價金等語,難認可採。 四、從而,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全部交付款項,應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9,200元及自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書 記 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