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39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洪詩曜、沈懷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3951號原 告 洪詩曜 被 告 沈懷玉 訴訟代理人 莊傑仁(委任狀無址) 林陳沅(委任狀無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95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3日8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號南向34公里0公尺輔助 外側車道處時,因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並因本件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⑴交通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3,200元: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受損後,於110年2月23日至同年3月11日期間均需入 廠維修及車體貼膜,致原告於前揭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因而支出上下班通勤費用1萬3,200元,⑵車體貼膜修繕費用3 萬6,750元: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所貼有之車體彩繪包膜因 本件事故而受損,支出修復費用3萬6,750元,以上共計4萬9,95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9,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貼膜估價單、計程車收據24紙、打卡紀錄(本院卷第17至39頁)、系爭車輛維修單(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附件)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經 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飲酒超標後仍然駕車,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審酌如下: ⒈交通費用1萬3,2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於110年2月23日至同年3月11日期 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支出交通費用1萬3,200元等語,業具提出系爭車輛維修單及計程車收據24紙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認為有理由。 ⒉車體貼膜費用3萬6,750元部分: 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之車體彩繪貼膜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更新費用3萬6,750元等情,業具提出膜術頂級美車工藝估價單為證,據該單據所載:「因外來因素造成車體彩繪包膜損壞,不在保固範圍須自費更新」、「改色包膜修復……合計36750元」等語,可認原告確實受有此部分之損害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為有理由。 ⒊綜上,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損害共計為4萬9,950元(即1 萬3,200元+3萬6,75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9,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5日起(本院 卷第2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書 記 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