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4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6 日
- 當事人馥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龔孝賢、幸福公園文學苑管理委員會、陳光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4114號 原 告 馥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孝賢 訴訟代理人 吳依縈 被 告 幸福公園文學苑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光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504元,及其中18,279元自民國110年10月6日起,其中78,225元自111年9月6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於112年2月17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279元,及自110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簽訂有委任契約書及協議書,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處理社區保全安全工作執行等事務,被告則按月應於次月5日前給付原告服務費,契約期間至111年8月31日 止。詎被告就110年9月份應給付之服務費,迄今仍短付18,279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279元,及自遲延日即110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社區的住戶陳建群沒有按期繳管理費,社區有發存證信函,通知他給付,後來起訴請求,調解成立,陳建群也按調解內容還錢,之後原告才說資料給錯了,聲請法院更正調解筆錄,但法院認為當時調解的管理費是算到109年12月31日,並無錯誤情事,所以 駁回更正的聲請,社區前財委張志昌認為這是因為原告提供錯誤的資料所造成,所以被告才會扣服務費18,279元,不付給原告。而被告依照法院調解的金額核算後,發現陳建群確實仍有3個月管理費共18,279元未繳納。被告既委託原告管 理社區,原告本來就負有提供正確資料之義務來負責催討管理費,故原告之管理有疏失等情。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1兩造簽訂有委任契約書及協議書,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處理社區保全安全工作執行等事務,被告則按月應於次月5日前給付原告服務費,契約期間至111年8月31日止 。被告就110年9月份應給付之服務費,迄今仍短付18,279元。 2被告社區住戶陳建群因長期少繳管理費,經被告起訴請求後,雙方於109年12月18日以109年度重司小調字第3387號調解筆錄成立調解,陳建群同意於110年7月31日前付清管理費73,117元(結算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管理 費)。 (二)被告就原告之本件請求,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證人即社區住戶陳建群於本院112年3月29日、5月24日言 詞辯論期日固到庭證述「(問:109年社區是否有請求 你給付管理費從108年至109年9月份缺繳的金額?)有 。」「(問:最後有調解,願給付73117元。提示調解 筆錄。)沒錯。」「(問:109年的管理費,經調解之 後是否仍有少繳三個月的管理費?)沒有,我已經按調解的金額繳清了。我110年之後就正常繳,每個月9140 元。目前沒有再欠繳。」「(問:提出陳建群先生繳費紀錄,讓陳先生確認109年是否少繳三個月。其中陳先 生轉出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匯款都是小姐用公司的帳戶去匯的,我 目前沒有記憶帳號。」「(問:根據上次原告所提明細表,經過你的查證,109年10、11、12三個月的管理費 ,是否已經付清?)我們已經付清了,....我付清是調解前,現在已經超過兩年時間,已經超過一段時間了。原告當時前案所告的是因為查不到資料,才算到109年12月的管理費來請求。」等情,然證人所稱其未欠繳109年10、11、12三個月之管理費(每月少繳6,093元,共 少繳18,279元)等情,並未提出確實之繳費紀錄供本院查證,難謂為真實,且依原告提出之陳建群繳費紀錄、帳戶交易明細表,可知陳建群就該3個月管理費,確有 每月少繳6,093元等情。 2然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調解成立後,即與訴訟上和解相同,均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則本院109年度 重司小調字第3387號事件於調解成立後,未經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屬合法有效存在。是以,證人陳建群就109年10、11、12三個月之管理費縱確實有少繳共18,279元,惟依前開調解成立內容,被告本已不得再對陳 建群更行主張。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法院所進行之調解,本即藉由調解委員或法官(司法事務官)針對案情進行分析、勸導,由雙方當事人自行考量相關程序利益與實體利益後,互為讓步,成立調解,故調解成立之內容,並非完全本於實體法上得請求之權利範圍為之,而是雙方當事人互為讓步之結果,而於本院前開給付管理費事件調解成立當日,與陳建群成立調解之到場當事人吳龍騰即為被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則該法定代理人自行考量相關程序與實體利益後,與陳建群以73,117元(結算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管理費)成立調解,尚 難認原告於前開委任契約關係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況且,經本院綜觀本件及前開給付管理費事件全卷,亦無任何被告所稱原告提供錯誤資料之明確事證,故被告不得以原告管理有缺失為由,逕自處罰原告而扣款18,279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遲延日即110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共2,060元(含裁判費1,000元、2次證 人旅費1,06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