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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4305號

返還押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王凱平

原告
威林百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啓新
被告
黃盈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107年4月12日起至111年7月15日止向被告承租門牌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已繳新臺幣(下同)6萬6000元押租金(下稱系爭押租金)予被告,詎被告迄今拒不返還系爭押租金,屬於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押租金利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迄今未返還系爭房屋之電腦馬桶遙控器、冷氣遙控器、門禁磁扣、信箱鑰匙、車庫遙控器等物品,故尚未完成點交,自不負返還系爭押租金責任。又原告未依約回復原狀,並短繳房租1萬6250元、稅金差額3萬0830元、管理費2552元、清潔期間房租6600元、清潔費2萬元、客浴窗簾更新2000元、廚房水槽下方隔板汙損修復費4500元,合計8萬0732元,經以系爭押租金扣抵後,已無餘額可供返還等語置辯。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兩造簽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4條第2項約定,除有依同契約第11條第3項、第12條第4項、第16條第2項須給付違約金或償還遺留物處理費用外,系爭押租金係於承租人即原告交還房屋時返還之。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㈡原告固主張於111年7月15日點交返還系爭房屋,惟於本院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坦認自始未將支配管領使用系爭房屋之門禁磁扣、信箱鑰匙等物品交還被告,而租約屆期消滅已超過1年,原告仍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證明已交還上開物品,或釋明有何法律或契約依據得保有該等物品,再依上開租約所定「交還房屋」之押租金返還要件,並非僅指人、物品搬離就好,原始磁扣、鑰匙沒交還,實質支配管領權限即未移轉交還被告,至於被告事後有無將原始磁扣或鑰匙更換,以及原告有無使用該等物品,並無礙原告依約應先交還該等物品之義務,故被告依此約定保有系爭押租金,等待原告交還門禁磁扣、信箱鑰匙等物品,應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該押租金利益,自無成立不當得利可言。是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押租金,並非有據,不應准許。

㈢況被告抗辯原告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致其受有清潔費、更新窗簾;另有積欠短繳房租、稅金差額,總額已逾系爭押租金等情,業據提出租約暨特別條款、系爭房屋內部於107年間交屋照片及原告搬離後內部汙損照片、原告房屋匯款存摺明細、房屋稅繳款書、清潔工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窗簾估價單等件為證,而原告不否認於承租時,系爭房屋屋況全新,其為第一手使用人,僅於112年7月7日提出民事陳述意見準備狀空言爭執,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抗辯原告尚有租賃債務未清償,逕以系爭押租金扣抵乙節,亦非全然無據,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已符合系爭房屋租約交還房屋之返還押租金要件,被告自無負返還系爭押租金義務,並得依約保留該押租金,無從成立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萬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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