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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小字第430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洪任遠

原告
紀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傳楡
訴訟代理人
許喬茹律師
訴訟代理人
康維庭律師
被告
何思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訴訟之全部或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定有明文。而合意管轄係訴訟上契約行為,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6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依兩造間之全球獨家經紀代理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提起本訴,而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業約定:「如因本契約發生紛爭時,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復參以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甲方(按即被告)得於台灣地區自行進駐實體及線上通路販售,線上通路甲方不得販售至台灣以外區域」,另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社群網頁截圖,見被告有從事作品之販售及代購,堪認被告同為商人無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但書規定,本件自有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又兩造既約定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紛爭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自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書記官 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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