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43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吳老爸食品有限公司、吳珮玲、馬雅人多媒體行銷整合有限公司、陳偉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4310號 原 告 吳老爸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珮玲 訴訟代理人 陳映良律師 被 告 馬雅人多媒體行銷整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偉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期間由楊美連變更為吳珮玲,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規定,程 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1年8月9日委由被告馬雅人多媒 體行銷整合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進行通路行銷,其內容為被告提供網路平台行銷原告之商品,兩造並訂有網紅整合行銷委託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先行支付48,000元,合作期間1年,原告並依約提供價值29,000元之「吳 老爸軟料理」合計200包予被告公司。然被告公司收款及收 取料理包後,未依約定上架自家商品平台,亦未建置一頁式網頁,甚至未將料理包提供予指定網紅進行銷售。被告公司既已無從為原告提供銷售平台行銷原告之商品,顯已給付不能,原告自得解除契約,請求被告公司如數返還48,000元及貨品價值29,000元,合計為77,000元。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通路行銷委託契約書、收款證明書、結束營業聲明、存證信函暨回證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33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7,000元,及自111年11月23日起(本院卷第41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8條 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