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43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3 日
- 當事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松延洋介、林冠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432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莊友仁 被 告 林冠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5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232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冠傑騎乘688-KVN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 國110年5月28日10時0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處 ,因超車不慎,碰撞由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致使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估價修理,支出維修費用114,900元(含鈑金費用12,900 元、烤漆費用4,000元、零件費用98,000元),原告已悉數 賠付予被保險人,而本件事故另有其他駕駛人應負擔部分肇事責任,故僅請求被告負擔50%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單、行車執照與駕駛執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利金汽車實業有限公司估價單、捷宇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7至32頁),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函及檢附之本件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本院第37至96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損害負賠償責任。本件原告雖支出修復費用為114,900元,鈑金費用為12,900元、 烤漆費用4,000元、零件費用98,000元。系爭車輛為101年5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參(本院卷第19頁),迄至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五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800元,加計不 需計算折舊之鈑金費用為12,900元、烤漆費用4,000元,總 計為26,700元,並依原告主張被告負擔50%肇事責任計算,則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13,35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2 月11日(本院卷第10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