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4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3 日
- 當事人黃雅琳、林昌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436號 原 告 黃雅琳 被 告 林昌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民國109年8月26日19時許,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原告佯稱:原告先前網路購物,因顧客身分被設定成經銷商身分,將被扣款,須與銀行行員聯繫以凍結轉帳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1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4,400元(下稱系爭款項)存入被告以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向有閑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閑公司)申設會員帳戶而產生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虛擬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虛擬帳戶)內,此事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8882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在案,而被告之系爭虛擬帳戶內既受有原告匯入之系爭款項,被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構成不當得利。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400元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我有在有閑公司開設之平台上販賣遊戲點數卡15000點,買家叫林延霆,實際 上有交易,平台有保管15天後才將系爭款項轉帳到我的系爭虛擬帳戶內,所得款項有其法律上之原因等情。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新北檢檢察官110年度偵 字第2888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然此只能證明原告確實有 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之虛擬帳戶內。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因而構成不當得利,應返還系爭款項於原告之事實,仍應查明是否合於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始能認定。經查: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定有明文。然於三人關係之給付不當得利, 其指示給付關係之案例類型,如其基礎關係(原因行為)即對價關係、資金關係(補償或填補關係)均未有瑕疵(不成立、無效、撤銷)者,固不生不當得利請求權,即令該對價關係(指示人與領取人間之關係)、資金關係(指示人與被指示人間之關係)具有瑕疵,亦只各該彼此有關係之2人間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已,於被指示人與領取 人間,因無給付關係,即不成立不當得利。申言之,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亦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63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8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76號、92年度 台上字第2581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在指示給付關係中,若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時,被指示人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不得逕向領取人請求返還所受利益。 (二)本件原告因遭騙集團人員詐騙而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之虛擬帳戶內,認被告構成刑事詐欺取財等罪嫌,而向新北檢提出刑事告訴,經該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8882號案件偵辦,而被告於偵查中辯稱略以:我有在有閑公司購物平台販賣數位票券,例如遊戲點數等,平台要求綁定銀行帳戶,對方跟我交易時,平台就會提供一個虛擬帳戶給買家,我不知道買家收到的虛擬帳戶號碼,交易完成後,買家的匯款會先到平台的虛擬帳戶,等過半月至一個月確定雙方沒有交易糾紛,再統整當月所有的交易成為一筆之後,匯到我的帳戶等情;而本件被告確係基於其與「林延霆」之點數儲值卡買賣交易而受領系爭款項,被告並已依約提供點數卡卡號及密碼予「林延霆」乙節,此有有閑公司109年12月8日電子回函(訂單編號:JBZ000000000000000。交易金額14,400元。收件人姓名林延霆。電子信箱Ic00000000000il.com )、店主管理系統資料(訂單編號JBZ000000000000000、被告與「Ic00000000000il.com」在有閑公司 平台之對話紀錄)等資料附於上開偵查卷可參(見第31頁、第40頁至第4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取上開偵查卷核閱屬實;足見被告之虛擬帳戶受領系爭款項確係基於與「林延霆」間之交易而來,有其法律上之原因,與原告並無直接關係。 (三)再者,原告將系爭款項匯至被告之系爭虛擬帳戶,係基於第三人即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此為原告所是認,則與被告三方間即存有「指示給付關係」,被指示人即原告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即詐騙集團成員之約定,始向領取人即被告為給付,被指示人即原告對於領取人即被告,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縱被指示人即原告與指示人即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關係不存在(如原告所稱之遭詐騙),原告亦僅得向該成員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即系爭款項。至於被告之系爭虛擬戶內所受之利益即系爭款項,原係本於「林延霆」而非原告之給付而來。則依前揭論述說明,兩造間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非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4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