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43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9 日
- 當事人曾美香、林家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4365號原 告 曾美香 被 告 林家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壹拾壹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零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461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2月7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13日15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51公里200公尺 輔助內側車道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追撞同向前方原告所有、由訴外人吳冠逸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碰撞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系爭車輛前車頭及後車尾均因 本件事故受損,原告因而受有修復費用73,461元、營業損失40,000元、交通費用1,105元,共計114,566元之損害,惟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估價單上所載之修繕項目,有無修繕之原因及必要,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而系爭車輛後保桿受損,何以有更換車頭水箱護罩並全車烤漆及拆裝之必要?又原告僅提供估價單並無任何發票或修繕完畢照片提出,可見原告並未實際修繕。原告與吳冠逸均非貨運司機或計程車司機,且系爭車輛非供營業用,原告並無因可駛系爭車輛運送貨物或運輸客戶而得營利之可能,其請求營業損失自屬無據。另原告雖主張吳冠逸有支出往返工作及住所之交通費用1,105元,惟系爭車輛並無不能行駛之情形,有無另搭乘計程 車之必要,亦有可議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而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再碰撞前方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等件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事故資料核閱屬實,有該大隊111年11月15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10415683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 及事故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行為 致系爭車輛受損,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需修復費用73,461元乙節,固據提出車輛受損照片、丞鎰汽車有限公司(下稱丞鎰 公司)估價單及正鴻汽車鈑金烤漆估價單等件為證,然為被 告所否認,而證人即丞鎰公司負責人張秉中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丞鎰公司估價單所記載的工項都有施作,係因系爭車輛前後都有被撞,後保險桿、內鐵變形無法修復需要更換,該保險桿是新款的,去問材料行都要7,000元、8,000元左右,後蓋也整個歪了,有拉起來作調整,前水箱護罩 及拖車蓋亦有損壞,另烤漆部分引擎蓋約3,500 元、保險桿約2,500 元,是要賣車才要全車烤漆鈑金等語,復參以系爭車輛之受損照片,見車輛尾部有嚴重凹陷,車頭之前水箱護罩及拖車蓋亦有變形,是原告所提估價單之後保險桿、內鐵、後圍板、備胎架、后蓋、前水箱護罩及拖車蓋等部位之維修項目、金額核屬必要,然全車烤漆鈑金則無必要,故系爭車輛維修之零件費用以21,561元(計算式:水箱護罩更換5,000元+拖車蓋更換1,000元+後保險桿更換7,916元+內鐵更換7 ,645元=21,561元)、工資費用以22,900元(計算式:後保險 桿工資2,200元+內鐵工資2,000元+後圍板鈑金工資7,200元+ 內裝拆裝工資1,800元+備胎架鈑金校正工資3,300元+后蓋鈑 金校正工資4,100元+后蓋拆裝工資2,300元=22,900元)、烤漆費用以6,000元(計算式:引擎蓋3,500 元+保險桿2,500元=6,000元),合計50,461元(計算式:21,561元+22,900元+6 ,000元=50,461元)為適當。又系爭車輛係105年8月(推定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至111年5月13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50,461元,其中 零件費用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零件修理費用21,561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1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工資費用22,900元及烤漆費用6,000元,毋庸折舊,是原告就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得請求之金額計31,056元(計算式:2,156元+22,900元+6,000元=31,056元)。又被 告雖抗辯原告並未實際支出上開修復費用云云,惟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及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79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裁判可參),是被告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㈡營業損失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致原告受有營業損失4萬元、另 吳冠逸為處理修車事宜,亦支出計程車之交通費用1,105元 等節,固據提出阿惠蔬果商行營收損失證明、計程車收據6 紙為證,惟系爭車輛縱因受損無法使用,原告仍非不得租用其他車輛進行營業,是其所受損害應係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所致交通費用增加之損害,原告主張無法使用系爭車輛造成之營業損失,難認與本件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另證人張秉中亦證稱原告於本件事故後沒幾天就將系爭車輛出售予其,有折價10萬元作為修繕費用等語,是原告主張吳冠逸為修繕系爭車輛而支出計程車費用1,105元,即難謂可採,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均屬無據,非可准允。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被告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 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 被告負擔311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