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43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6 日
- 當事人林寬頴、宏栓股份有限公司、宋宏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4367號 原 告 林寬頴 被 告 宏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宏儒 兼 訴訟代理人 吳世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670元,被告宏栓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1年11月24日起、被告甲○○自111年12月 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242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2,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時,陳明本件為連帶給付,因民事起訴狀上已載明被告為AYG-3236車號及貨車公司,則原告前開增加聲明中連帶之記載,核屬原告就聲明予以法律上之更正,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原告原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萬元以下,依法本件應適用民事小額訴訟程序,原告再於民國112年1月3日具狀追加請求項目之原因事實部分(本院卷第67頁) ,經核與原起訴原因事實均基於同一次事故所生損害,且追加金額亦於10萬元以內,合於規定,其追加之訴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6月8日13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時,不慎碰撞原告所有裝設於房屋外之物品,造成招牌凹陷破裂、排水槽凹陷及天花板斷裂等毀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及請求每月5%利息及營業損失( 招牌26,700元、排水槽15,000元、天花板維修21,000元、9 月至12月按每月5%計算利息12,540元、營業損失1萬元)等語。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受損照片已經提交警局。我認為因為對面違規停車,也導致道路縮減。布全部撞破,全部維修,水槽撞凹,全部都要換掉,現在價格本來就很貴,我開業五年了。不須當庭勘驗光碟。 ㈢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確實是伊開系爭貨車,當下沒有感覺撞到,事後看影片才知道。原告請求價格部分,伊認為原告招牌有突出,且在巷子內,伊當天沒有看到原告有東西受損。駕駛系爭貨車時,是執行職務中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11年7月18日泰峰盛興業有限公司估價單、111年7月18日收據、111年8月9日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本 院卷第17至23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事故資料查明屬實,復被告甲○○到庭並不爭執 確實駕駛系爭貨車於執行職務時,行經該地點,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間、 地點駕駛系爭貨車,疏未注意懸掛之系爭招牌高度,以致撞擊系爭招牌及造成其他財物損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招牌及其他財物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抗辯,伊當天沒有看到原告有東西受損云云,惟查,原告於事發後隔日旋至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報案稱系爭貨車擦撞其招牌,並指出招牌凹陷破裂、木頭斷裂、白鐵凹陷等語(本院卷第39頁),衡情若財物未遭毀損,原告應不致願花費時間前往報案製作筆錄,而誣指被告之必要,則其所述,堪以採信。另被告再辯稱,原告設置招牌有突出云云,惟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與有過失之認定,併此敘明。而被告宏栓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否認被告甲○○為其受僱人,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對於被告甲○○之 選任及監督職務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是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宏栓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甲○○連帶負賠償責任,要屬 有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招牌之訂製費用為26,700元、維修排水槽15,00 0元、維修天花板21,000元,已有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 單、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9至23頁),原告主張受有上開之財產損失,足以採信。至原告另主張請求修繕期間之利息及營業損失部分,原告就此未提出足資證明其經營之寵物美容工作坊,確實因為系爭貨車駕駛人駕車不慎毀損上述財物,致修復前受有法定利息外之利息損失及客源減少之積極證據,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⒉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招牌耐用年數應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原告提出泰峰盛興業有限公司估價單並未區分零件或工資,應係連工帶料(本院卷第19頁),且原告當庭自陳其已開業五年(本院卷第82頁),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670元(計算式:26,700元×10%=2,670元)。 ⒊另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過失毀損排水槽、天花板致不堪使用乙節,並未並提出當初購買或裝設上述財務之證明,本院審酌前開上述物品並非新品,衡情使用五年後已有折舊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原告此部分之損害數額應以18,000元計算為合理【計算式:(排水槽15,000元+天花板木工維修21,000元)×1/2=18,00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可採。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數額合計為20,670元(計算式:2,670元+1 8,000元=20,67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670元,及被告宏栓股份有限公司自111年11月24日起( 本院卷第49頁)、被告甲○○自111年12月25日起(本院卷第5 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