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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437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葉靜芳

原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莊友仁
被告
黃椿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陸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8日16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17越堤道11.8公里處時,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域設室內裝潢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並由康雲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以新臺幣(下同)58,000元(含鈑金5,000元、噴漆12,074元、零件40,926元)估修,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單、駕駛執照與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匯豐汽車匯豐雙園廠估價單及電子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30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函附本件交通事故現場資料、照片佐稽,被告已於相當期日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答辯,原告主張,洵堪信實。

三、折舊額計算:系爭車輛為97年12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至110年7月28日受損時止,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零件費用40,926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4,0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4,093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鈑金5,000元、噴漆12,074元,共計21,167元(計算式:4,093元+鈑金5,000元+噴漆12,074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葉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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