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7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柳約有、鄒仁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747號原 告 柳約有 被 告 鄒仁瑜 訴訟代理人 許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貳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25日上午9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中山橋三重往台北方向行駛,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即前方車流已停止之過失,致撞擊前方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後保險桿拖車蓋、後保險桿內鐵、後保險桿飾條(含亮條)、後保險桿烤漆因而受損,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請求項目如下:1.修復費用:原告雖將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8,200元(含零件16,100元、工資12,100元),但因該車輛後車尾曾於108年8月9日遭另案 訴外人徐志明駕駛不慎之過失致追撞後修復更換過,事隔6 個月再遭本件事故撞擊,僅只使用6個月,故對於上開零件 費用應以6個月計算折舊後之金額為13,130元,加計工資12,100元,故被告應賠償修復費用25,230元。2.修車期間代步 租車費:自109年3月20日起算共計6日,因系爭車輛送廠維 修無法使用,原告住五股區新五路,交通不便,因訴訟及公司業務需求,有使用代步車之必要,經租用同規格之代步車輛使用,每日租車費2,000元,計支出租車費12,000元。以 上金額合計為37,230元。至被告雖抗辯內鐵更換必要性、修車日數及前次事故零件更換情形云云。惟依事故現場照片,顯見撞擊力道甚大,內鐵部分確有變形,修車廠因此才會更換。另烤漆部分含叫料、調漆、噴漆、補土再乾燥,故3日 內絕對不可能完成,在前案也是6日才完成。又系爭車輛雖 遭多次事故撞擊,但每次均是維修完畢才又遭撞擊,故應僅計算6個月折舊。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37,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有關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部分,對於內鐵更換之必要性有爭執,且原告要求零件之折舊部分,系爭車輛出廠日為2003年,折舊後之金額並非13,130元,且原告在前次事故有無更換零件有疑問。至於原告主張之代步車部分,一般烤漆所需日數為3日,被告對於其支 出3日代步車費用不爭執,惟對於6日部分有爭執等語置辯。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事故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行車執照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案卷核閱屬實。被告對於上開時、地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並不爭執。是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所明定。另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本件被告因前開駕車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1.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所需修復費用為28,200元(含零件 16,100元、工資12,10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乙份為證。而被 告雖對於系爭車輛關於內鐵更換之必要性有爭執。然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修車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及車損照片,核與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相符,足見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而衡諸汽車因外力自後撞擊,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外觀所顯示者,其餘受損情形,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始能發現並確認,參以被告就其反對之主張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則被告前開辯解,要非可採。又系爭車輛係於92年1月(推定15 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109年2月25日事故發生致受損時,已使用逾耐用年數5年。而 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後車尾曾於108年8月9日遭另案交通事 故追撞修復,事隔6個月再遭本件事故撞擊,故對於上開零 件費用應以6個月計算折舊後之金額云云。惟經本院職權調 取另案即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司小調字第3743號全卷 ,系爭車輛前於108年8月9日因交通事故受損,經原告提出 由信義汽車保修廠、承賓汽車有限公司及美秝寶有限公司分別出具之估價單、結帳單等件為證,請求訴外人徐志明賠償所受修復費用之損害93,600元及6日代步車租車費用12,000 元,合計105,600元,其後雙方以10萬元達成和解在案,而 觀諸系爭車輛在前次訴訟有關修復費用93,600元之修復項目為:左後中、右後外、右後中之倒車雷達3顆含工資計12,600元、後保險桿拆修(含鈑金5,000元、烤漆20,000元)、後 保險桿內骨架校正(含鈑金4,000元、烤漆2,000元)、後圍 板校正(含鈑金5,000元、烤漆7,000元)、車身烤漆面鏡面 美容處理費用38,000元等項,是以,在前次事故除倒車雷達外,並無任何零件項目之更換,而有關鈑金、烤漆及校正工資部分,則毋庸計算折舊。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曾於前次事故修復時更換零件,事隔6個月再遭本件事故撞擊,對於零 件費用應以6個月計算折舊後金額云云,尚難憑採。復查, 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為28,200元(含零件16,100元、工資12,1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則零件部分扣除原額10分之9之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 應為1,6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部分,則毋庸折 舊。故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共計13,710元(計算式:1,610+12,100=13,710)。 (二)代步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109年3月20日起算共計6日,因系爭車輛送廠 維修無法使用,有使用代步車之必要,每日租車費2,000元 ,故被告應賠償租車費12,000元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其租用代步車6日支出12,000元,固據 提出由YJ雅將汽車內裝重建工藝出具之收據為證,惟租車日數之長短,乃得由原告自行控制決定,尚無從逕予推論系爭車輛實際入廠修復之日數,又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系爭車輛實際修復日數共計6日,然被告對於系爭車輛修 復日數共計3日及每日租金額為2,000元既均不爭執,則據此核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代步車費用應為6,000元(計 算式:2,000元×3=6,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共計19,710元(計算式:13,710元+6,000元=19,71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9,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79條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529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