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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王凱俐

原告
樂天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丹瑜
訴訟代理人
蕭偉丞
被告
弘升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欣
被告
李明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李明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000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李明環為被告弘升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升公司)之員工,於民國110年10月2日下午16時49分,駕駛弘升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執行職務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門口前遇到車(臨停)時,未注意到原停放於該處靜止之車輛即原告公司向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逕而擦撞系爭車輛造成損害。經估價,系爭車輛正常車況現值應為150萬元,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後現值為142萬元,是因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減少8萬元之價值,原告並因此支出鑑定費用2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李明環部分:原告停車地點為私人土地範圍,阻擋人車通行,與系爭事故發生具有可歸責之原因;被告為神藝鋼模有限公司(下稱神藝公司)負責人,並非弘升公司員工;原告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損害賠償應以回復原狀為原則,原告應提出維修費明細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弘升公司部分:原告法定代理人未徵得被告同意,擅自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被告承租土地房舍屋簷下,嗣於被告李明環歸還向被告弘升公司法定代理人李雅欣借用之貨車,於倒車時擦撞系爭車輛,使導致本案爭議。原告停放位置影響被告弘升公司人員及車輛出入已有錯在先,且李明環係神藝公司負責人並非弘升公司員工,被告弘升公司也從未支付過李明環薪資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事故當時監視器影片光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事故照片、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收據一紙為證(本院卷第15至39頁),被告李明環對於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一情固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李明環與被告弘升公司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惟若干?

㈠被告李明環並非被告弘升公司之受僱人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故此之所謂受僱人,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換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受僱人之行為,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或與執行職務之時間、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受僱人執行職務有關,即認為係執行職務。

⑵經查,被告李明環係神藝鋼模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此有新北市政府准予公司變更登記函文、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被告李明環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9至89頁),是被告弘升公司辯稱李明環為神藝公司之負責人,並非受僱於被告弘升公司等語,並非無稽。而原告就被告李明環係受僱於被告弘升公司,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時係為被告弘升公司執行職務等情,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被告李明環、弘升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云云,尚難憑採。

㈡系爭事故之發生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與被告李明環均有過失⑴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民法第217條第1、3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李明環於上開時地欲倒車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前空地時,因疏未注意與當時同樣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前空地之系爭車輛保持安全間隔,而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此有事故當時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在卷可參。

⑶次查,依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結果顯示,事故地點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深約4公尺之空地,確實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範圍,非道路範圍,然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揭示之駕駛規範,得作為汽車駕駛人是否盡注意義務之判斷依據,是關於駕駛人倒車時應注意安全間隔及停車之注意義務,仍可依上開規定作為判斷。依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事故當時,系爭車輛係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前之空地(下稱系爭空地),而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為被告弘升公司設址處,此亦有弘升公司商工登記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可參,系爭空地面寬約5公尺,深約4公尺。依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系爭車輛停放位置距離系爭空地邊界約有1公尺,而系爭車輛車寬約2公尺,系爭車輛已占據該空地超過二分之一,剩餘可停車、供進出之空間僅剩約2公尺寬,參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6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每輛停車位為寬2.5公尺,長5.5公尺。」衡諸情理,此即兩車停車時不易互相碰撞較合理之安全間隔。而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既為被告弘升公司公司設址所在,本即可能隨時有人車出入,而需通行系爭空地,本院認系爭車輛之停車方式,已有妨礙其他車輛、他人通行之情形。綜上,堪認系爭事故被告有未注意倒車不慎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另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駕駛之系爭車輛亦有停車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之與有過失,是原告與被告李明環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具有過失,均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過失責任。本院斟酌肇事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為被告李明環與原告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7成、3成。

㈢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數額

⑴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車輛為109年1月出廠,Tesla廠牌、Model 3 E3D型號、黑色之自用小客車,系爭車輛經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於110年12月份未發生事故前之價值為150萬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為142萬元,減損價值為8萬元,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及系爭車輛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可查(本院卷第21頁至第37頁、限閱卷)。衡諸系爭事故發生日期為110年10月2日,距系爭車輛出廠時間之109年1月僅約1年9個月,即遭被告前開過失行為撞擊受損,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價值減損8萬元,尚屬有據。

⑵又系爭車輛為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所有,和運公司以債權讓與證明書將系爭車輛受損(含技術性及交易性貶值)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權利讓與原告,此亦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參(本院卷第10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李明環賠償系爭車輛因事故減損價值之損失,為有理由。惟就原告請求系爭車輛鑑定費用部分,依原告所提之收據,該收據記載:「茲收到和運租車(股)公司(REA-6889)贊助款20,000元」,除收據記載項目為贊助款,而非鑑定費用外,該收據之付款人為和運公司,然和運公司並未將此部分債權讓與予原告,是原告請求鑑定費用2萬元,尚乏所據。

⑶再者,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李明環與原告應分別負擔7成、3成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依過失相抵之法則,自應依比例減輕被告李明環之賠償金額。綜上,本件原告因被告李明環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但因原告之代理人與有過失,而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則原告得向被告李明環請求之金額為56,000元(計算式:80,000元×70%=56,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明環給付原告5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22日(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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