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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85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王凱俐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訴訟代理人
楊瓔鈺
被告
川峻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鄧瑞美

沈志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560元,及自民國96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88%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川峻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6月28日邀同被告鄧瑞美、沈志捷為連帶保證人,向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80萬元,簽訂借款契約乙紙,雙方約定自94年6月28日起至96年6月28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6.88%計付;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等於96年6月1日繳付部分借款之本息後,其餘部分迄未受償,嗣原告依據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號函於96年9月8日合併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原告為合併後之存續法人,依法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相關業務及一切權利義務,被告川峻企業有限公司尚積欠原告本金35,56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被告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之約定事項規定,其借款已全部部期,依法被告等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函、被告川峻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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