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4 日
- 當事人華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李明澤、富益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李東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90號 原 告 華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澤 訴訟代理人 詹季峰 被 告 富益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東益 訴訟代理人 陳巧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華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長年經營運動品牌如AIR WALK、S PERRY等運動服飾、運動鞋、背包之品牌區域代理公司,且 近年與被告富益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存有多筆購買交易。被告向原告訂購SPERRY運動鞋(下稱系爭貨品),依照原告之客戶出貨對賬單及貨運單可知,兩造民國104、105年間存有多筆交易,惟經原告交付相關商品予被告後,原告近期透過出貨對帳單進行款項結算,發見被告尚有高達新臺幣(下同)94,859元款項未結清。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皆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現在請求的差額都是105年間產生的。當 時跟我們接洽的不是被告法定代理人,而是被告公司的員工陳志如。本件原告通知被告給付尾款,因被告表示無法支付,才協議讓被告分期清償積欠的款項,陳志如到109年都還 有拿現金給原告。原告請求金額已有將被告所述漏計之項目列入,就此部分,被告有所誤會。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85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主張交易模式為寄賣沒有意見,檔期結束或不想賣這批貨就退貨給原告,但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已於105年2月終止,被告公司在104年11月19日銷貨檔期結束就退出百貨公 司銷售,沒有再做,也沒有跟原告有任何接洽,貨品也依原告要求的退貨流程全數退回,被告請款當時,原告也沒有提出任何異議。原告如果有問題,應該在退貨後一週內反應,不是過了六年才請求,主張時效抗辯。 ㈡後來是被告公司員工陳志如找訴外人玉步公司跟原告合作,後續的貨款與被告公司無關。否認陳志如匯款有承認貨款債務之意思。 ㈢原告提出的退貨帳務,有多筆漏計,核對之後反而是原告要返還被告39,786元等語置辯。 ㈣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之所以將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規定適用2年之短期時效 ,主要乃著眼於該項商品或產物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亦即平日具慣常性之行為,故賦予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從而,原告若為依其營業登記項目所供給商品之販賣,自可推定屬其日常頻繁之交易行為,因而賦予較短時效。再者,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商人必須係從事商品販賣實業之人,即以販賣為業務之人,始得謂「商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公司登記營業項目包括其他服裝及配件批發、行李箱、旅行袋(箱)、背包、公事包、化妝箱零售、服裝批發、綜合商品批發,此有財政部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結果可參,足認原告是以販賣為業務之人,其出售系爭貨品予被告之系爭貨款請求權,係屬商人依其營業登記項目所供給之商品代價請求權,自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2年短期消滅時 效,先予認定。 ㈡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第144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 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315條定有明文,是此項請求權自債權 成立時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 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辯稱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已於105年2月終止一情,業據其提出支票影本數紙(本院卷第61至69頁),經核最後一張由被告公司簽發之支票,到期日係105年4月5日,此與被告 主張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係於105年間終止,以及原告自陳係 爭貨款係104至105年間產生等語相符,足認被告所辯尚非無稽,則於兩造契約終止後,另由訴外人陳志如與原告公司間交易所產生之債務,即與被告無涉。 ⒉又兩造並未約定清償期,亦未據原告爭執,則原告至遲於105 年2月即處於得向被告行使系爭貨款請求權,然原告卻遲於110年7月1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則原告就系爭貨款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 ⒊原告雖主張訴外人陳志如每月匯款3,000元,係代被告公司清 償貨款,而有承認債務之意思等云云。惟查,依據原告提出之與訴外人陳志如的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可知發話人係要求訴外人陳志如匯款到「公司」,但就其匯款之原因事實,並無從自對話內容中查知,至多僅能認定發話人所謂的「公司」與訴外人陳志如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但並無法證明該債權債務與被告公司有關,亦無法證明陳志如每月匯款3,000元,係代被告公司清償本件貨款債務,而難認有何被告 承認本件貨款債務之意思,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四、綜上所述,原告之系爭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94,85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 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