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9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1 日
- 當事人巨拓科技有限公司、楊明昇、何昆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985號 原 告 巨拓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昇 訴訟代理人 楊莉娜 被 告 何昆林 陳秀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何昆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300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何昆林負擔900元,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秀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自民國107年起,被告何昆林以現金交易的方式,向原告公司 購買潤滑油後,再轉賣給汽車保養廠以賺取差價。待被告何昆林以這種交易方式取得原告之信任後,乃於109年6月與原告協議,從隔月(即7月)起,被告何昆林先與汽車保養廠 成立買賣契約,再由原告將買賣標的物送達,等到隔月25日(即8月25日)原告請款完畢後,於下月5日(即9月25日) 退還傭金即貨款的3%予被告何昆林。 ㈡原告依約於109年7月23日、24日、27日分別向信泰汽車維修、嘉實多汽車、鴻傑汽車等3家汽車保養廠出貨,合計新臺 幣(下同)57,000元。孰料,被告何昆林與被告陳秀仁合謀,由被告陳秀仁於8月初即向不知情的3家汽車保養廠收取貨款。原告於同年8月25日至上述3家汽車保養廠欲請領貨款始知該款項已被被告陳秀仁收取。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何昆林、陳秀仁要求返還貨款,但被告二人均以諸多理由拖延,至今仍未返還,致原告受有57,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聲明:被告何昆林、陳秀仁應連帶給付原告57,000元,及自1 0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何昆林辯稱: 我在原告公司服務,沒有底薪,沒有勞健保,靠著業績獎金抽成為主,我沒有收取到一毛錢。我也沒有收取該筆款項,本案為被告陳秀仁收走的錢,我錢都沒有拿到,跟我無關。我不認為我與原告之間存有代理協議。我只要收被告陳秀仁貨款成本價,只要他把成本價收回來就好,其他都給他賺,由被告陳秀仁負責代收貨款。我與被告陳秀仁原本講好收回來的貨款利潤,是我們二人要分,但沒想到被告陳秀仁收了三筆貨款就收走了,完全沒有分。原告對廠商報價與原告成本間的差價均為被告二人的利潤,並非原告所說的10%或3% 。被告陳秀仁實際上向信泰、嘉實多、鴻傑車行收取系爭貨品之價格為57,000元。被倒帳的風險應該由雙方分攤等語。㈡被告陳秀仁則以: 當初被告何昆林請我幫他銷售,他說把銷售完的貨款差額留下來給公司就好了。我願意返還系爭貨款,我雖然收了五萬多元,但我只需返還三萬多元,因為其中有被告何昆林應退我的傭金,我是欠被告何昆林三萬多元。跟原告公司沒有任何代理或商業關係。被告何昆林請我幫忙賣,就說這些是特價品,成本就像被告何昆林說的32,000元等語。 ㈢並俱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共謀侵占原告貨款57,000元,應連帶返還等語,業據提出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銷貨單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3-21、83-87頁),而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原告主張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何昆林間之法律關係,係其委託被告何昆林為其銷售貨品,如若買賣成交,就其銷售產品,則由原告提供銷售獎金(佣金)予被告,作為報酬。被告何昆林固不否認以銷售產品及賺取佣金報酬為兩造約定之契約內容,惟辯稱其與原告間係僱傭關係。然查: 1.兩造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小字第18號案件中, 被告自承就其所述每月薪資三萬元(內含基本工資、勞健保費用補助、交通工具油費補助、伙食費補助)等僱傭契約內容並未達成合意(士院卷第202頁)。 2.且依原告於該案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被告亦陳稱:「我是批發商」、「我又不是你們公司的人」、「你請不起我」、「我不是你公司業務」等語(士院卷第228、230頁),堪認原告與被告何昆林間並非僱傭關係,而應為委託銷售關係,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何昆林交付銷貨之貨款。 ㈡原告與被告何昆林間銷貨協議之佣金報酬如何計算? 1.原告於本件審理中雖主張為貨款之3%(本院卷第58頁),然 原告前於本院110年度重小字第3807號案件(下稱前案)審 理中曾當庭自認兩造約定報酬為銷售總金額的10%(本院110 年度重小字第3807號卷第71-72頁),且前案之事實背景亦 係因被告何昆林銷售原告貨品,嗣未將貨款交回原告公司,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就原告與被告何昆林間佣金報酬計算之爭點應為共通,則原告既於前案中自認以銷售總金額的10%為報酬,即應受此拘束。 2.而被告何昆林雖另辯稱銷售金額與成本之差額即為其應得之報酬,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中,原告公司人員僅表示需被告何昆林繳回全部貨款才會退佣金,惟並未提及佣金以銷售金額扣除成本價計算,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依前所述,原告與被告何昆林間約定之銷售報酬即應以銷售總金額之10%計算。 ㈢至被告雖辯稱本件貨款係由被告陳秀仁收取,與伊無關等云云。惟查: 1.依被告陳秀仁自承是被告何昆林請伊幫忙銷售,伊是對被告何昆林負責,與原告沒有任何代理或商業關係等語可知,被告何昆林與被告陳秀仁間另有銷售合作關係,即被告陳秀仁協助被告何昆林銷售原告公司貨品,拓展銷路。而依照前述原告與被告何昆林間之委託銷售關係,被告何昆林為原告銷售貨物,應將貨款交付原告,而被告得以獲得銷售總金額的10%作為報酬。因此為提高銷售量,被告何昆林遂與被告陳秀仁合作,讓陳秀仁也協助銷售,而陳秀仁所銷售的訂單,則由被告何昆林向原告訂貨,如此即可增加被告何昆林的銷售金額以期能獲得更多佣金報酬。惟就被告二人間就銷售後之利潤如何分配,則與原告與被告何昆林間之委託銷售關係無關。 2.而依原告提出之銷貨單(本院卷第14、16、19頁),該銷貨單所載之貨品既記載係由何昆林作為「負責業務」,則被告何昆林即有交付該批貨品之貨款予原告之義務,至就被告陳秀仁未依其與何昆林間之合作關係將收取之貨款交予被告何昆林致其未能將系爭貨款交予原告,則屬被告二人間之爭執,尚無礙於被告何昆林依與原告間之委託銷售協議,應將系爭貨款交付原告之認定,又被告何昆林得獲取銷售金額之10%作為佣金報酬已如前述,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何昆林給付之金額為51,300元(計算式:57,000元×(1-10%)=51,300元 )。 ㈣再查原告雖主張被告二人係共謀詐欺貨款,應連帶賠償等云云。惟因原告與被告何昆林之間係委託銷售關係、被告陳秀仁則與被告何昆林間另有合作關係,則被告陳秀仁據此向汽車保養廠收取貨款,即難認有何不法,被告陳秀仁雖未將收取之貨款交予被告何昆林或原告,惟原告既得依與被告何昆林間之銷售協議請求被告何昆林返還系爭貨款,被告何昆林亦得依其與被告陳秀仁間之合作約定,請求被告陳秀仁交付系爭貨款,故尚難謂被告陳秀仁有何不當得利,亦無從遽認被告二人未交付已收取的貨款有何共同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之意思,是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為無理由。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應自109年9月1日起負遲延利息之清償責任,然原告並未提出有何於109年9月1 日前催告被告何昆林給付之事證,揆諸前開規定,即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即應自111年2月17日起算延遲利息,方屬適法。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51,300元及自111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8條 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9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