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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小調字第35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王士珮

聲請人
百鴻家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惠君
相對人
陳貴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第403條第1項之事件,如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訴狀內表明其具有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其無該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424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之事件,應經法院調解,其逕行起訴,依上揭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管轄法院並準用同法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管轄之規定。又本件相對人即被告為越南國人,其在台居留地址為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且其在本件所涉銀行帳戶登記之通訊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0號,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公司函檢附之客戶相關資料等件可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3 項、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書記官 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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